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01號原告 江百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
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百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8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東向西),因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填製掌電字第0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BJ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事實說明:⑴有關本案交通裁決,係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
稱被告)本(108)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本年4月18日舉發開立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該分局同年5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6491號函(下稱大同分局函)及被告本年5月28日新北裁申字字第1084574815號函(函知將依大同分局函予以裁處)辦理。
⑵查前揭罰單所列違規事項係「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壅塞
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惟本案內罰單所稱被通知人(即本案原告及駕駛人)於罰單所列違規時地駕車時,前方係一大型公車,其車身之長寬高顯較一般車輛龐大,足以遮蔽後方車輛駕駛人遠方視野,爰原告於大型公車後方直行時,依光線直進性之物理學原理,無法目視得知該車更前方之路況,無從判定公車前行車道是否壅塞,於此先予概述。
⑶關於本案事發詳細經過,乃原告於前述罰單所列違規時間(
依大同分局函為本年4月18日18時31分)稍前,跟隨前述大型公車於臺北市○○路(東向西)直線駛經重慶北路綠燈路口,該公車行經路口期間持續前進並無停頓,行進堪稱順暢,直至其完全穿越該綠燈路口後甫剎車停止,即該車於剎車減速前未有反映出其前方車道壅塞之訊息。同期間,該路口之交通員警,亦未對鄭州路上之車輛,指揮要求其於綠燈路口停止向西直行。
⑷原告因前方公車行經路口後停止而剎車,當下原告所駕車輛
部分車身尚停處於交岔路口,復因該公車於路口綠燈期間未再向前行駛,及路口燈號於原告車輛剎車停止後漸自綠轉紅,爰致原告車輛於路口交通燈號變化後妨礙側向(重慶北路)車輛通行。
2.針對不服舉發的理由及說明:⑴查本案交通裁決之依據,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其
員警主張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⑵然而,基於下列理由,主張原告無前揭罰單所稱「前行車道
壅塞仍『逕行駛入』」之意圖行為,並對本案情形是否全然符合並適用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裁處一事,表達不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其員警之異議,說明如下:
Ⅰ原告前方公車體型龐大,所行鄭州路路段筆直,依據光線直
進性之物理學原理,原告更前方路況之視野遭大型公車遮蔽,科學及客觀上實無從得知該公車前方交通有否壅塞。
Ⅱ原告前方公車行經路口期間行車順暢,持續前進無停頓,直
至其完全穿越該綠燈路口後甫剎車停止,即該車於剎車減速前未有反映出其前方車道壅塞之相關訊息。
Ⅲ原告行經路口時及稍前期間,該路口員警未對鄭州路上之車
輛,指揮要求其於綠燈路口停止向西通行,相關用路人無接獲於綠燈空曠路口尚須停駛之員警指揮、要求或勸導。
Ⅳ依綠燈號誌所賦路權、前方大型公車無停頓且持續直行情形
、路口員警未有動作指揮要求車輛停止駛越綠燈路口等,原告通行綠燈路口應屬尚符情合理,與一般駕駛人之理性判斷及行為理應相同,此與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所述之情形(略以:「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應不全然相符,原告對前方公車更前方之行車道壅塞與否,實無從判定;如原告當時無故不通行,反於所駛車道間暫停,反尚有違反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虞,其規定內容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進而遭舉發並依法裁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更高罰鍰。
⑶細查該處罰條例所定有關述及用路人「逕行」之其他相關規
定,係「不依規定暫停鐵路平交道而逕行通過」(第54條第2項及第80條第2項)及「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第58條第2項)等2類,其均屬用路人忽視交通號誌或不合常理之意圖行為;至該處罰條例其餘與用路人行為有關之規範,均未再定有逕行之文字。復查逕行文義係指「直接行動而不必考慮其他因素」,並參考司法院裁判書用語辭典,其解釋逕行搜索係不考慮有無搜索票即實施搜索;逕行拘提係不考慮有無經過傳喚的程序即加以拘提;逕行判決係不考慮被告陳述與否即作判決等,均屬忽略部分程序即採取行動之作為。爰此,關於處罰條例部分條文特別載有「逕行」文字,其應同具意義似非贅語,或不宜於執法過程逕省略衡判人民行為是否出自於「決定不考慮其他因素」所恣為,而僅摘法規其餘文字套用,即主張法規之適用性並指稱人民違法,如此執法雖方便卻似已擴張法規適用範圍,且將人民於「客觀上無法考慮」逕認定為其「不考慮」,此或亦有稍逾法治之瑕。
⑷原告曾於本年5月9日陳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盼釐清前述事
項是否確實符合處罰條例第58條第3項所稱之「逕行」,該局復於本年5月14日函轉所轄大同分局有關原告陳情事由,該分局亦隨即於本年5月16日函知被告及原告,惟其函文內容尚未釐清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處罰條例之逕行行為,及其判定原告逕行之理由或依據,僅表示經勘驗錄影資料,得知原告確妨礙車輛通行,爰須依前述法條舉發裁處;復經原告向被告調閱大同分局本年5月所提供之全案錄影影像,惟查此提供影像僅始於原告車輛已煞停完成,止於員警完成開立罰單,至原告陳情所提,有關車輛通行綠燈路口期間之相關爭議影像,大同分局似未提供予被告,疑義點更為不明。原告囿於陳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釐清疑義之處未獲說明,該局所轄分局函文僅就原告已於陳情書自述之妨礙交通部分,再次簡要複述,爰原告至今對於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舉發裁處過程,有無義務須衡判舉發對象是否具逕行之意圖行為?及依據何種客觀基準所判定?抑或主管機關認定「逕行」確屬該處罰條例中之法律贅語等情?因未能於陳情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獲知相關理由或說明,以釐清前述疑義,受裁處人不明之處及異議猶仍存具,致續向大院提起行政救濟,謹求司法機關協助代為釐清。
⑸綜上,原告於罰單所列時地之綠燈空曠路口通行,致妨礙側
向車輛通行,係本於情理之判斷及避免妨礙後方車輛行駛之考量,惟大同分局摘用處罰條例第58條第3項部分文字,省略舉證說明原告有否逕行之意圖行為,即認定其違反該法條並主張裁處,又該分局尚無對原告陳情疑義之處確實釐清,且有關該分局提供予被告之錄影影像,如經與前述法條所規範之情形兩相比對,其亦缺乏完整性,致對原告行政救濟之時間成本增加或造成損害,不禁令人起念其似有規避之意。原告基於前述理由,表明實無逕行之意圖行為,未與罰單所列法規(處罰條例第58條第3項)之情形全然相符。為維自身權益及法治精神,並為暸解法規文義解釋,謹向大院提請救濟,求請惠予釐清。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年4月18日18時31分在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交岔路口處,因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而屬處罰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本案並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情狀,且依上開規定原舉發單位對於交通案件本即具有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餘地,經考量現場對於交通安全違規影響之程度綜合判斷後,仍認定以舉發為宜。
3.查交通裁決事件本質,係屬行政罰事件,而行政罰之基本法律即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主張對前方公車更前方之行車道壅塞與否,實無從判定,惟於本案違規時點係為18時31分,係處於下班尖峰時刻,且系爭違規地點交叉路口亦屬主要幹道,常有車多之情事,且原告於系爭時地正處於車陣中,自應保持安全車距行車。是以原告對於該時段路口車潮眾多具有預見可能性,惟仍逕行駛入並暫停於路口(影片時間2019/04/1818:33:35),而顯有重大危害交通之情事,應屬有認識過失,自不得以前方公車遮蔽視線主張其未有故意或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仍應予以處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8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東向西)時,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以當時前方有大型公車行駛,遮蔽其視線,且在該大型公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直至其剎車暫停之前,並無停頓且行進順暢,另員警亦未對鄭州路上之車輛,於綠燈路口時指揮停止通行,實無從判斷前行之車道是否擁塞等情,主張其無主觀之歸責事由,是否可採?又原告質疑:採證光碟影像僅係從其車輛已剎車暫停時始為錄影,並無法查明其遭大型公車遮蔽之情事,此一主張得否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8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東向西),因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900元整,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5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6491號函、原處分書、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第119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8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東向西)時,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8日18時31分在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東往西),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壅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5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1649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 洪順耀 於108年4月18日18時31分在鄭州路與重慶北路一段口站於路口西南角,見自小客0000-00駕駛人於鄭州路與重慶北路一段口東向西行駛違規,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職依法攔停告發無誤(全程錄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並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4/18
18:33:36至18:33:51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前為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時,該系爭汽車仍暫停在路口當中,並阻礙重慶北路1段上之車輛往來之行駛等情,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上開情狀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108年4月18日1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重慶北路
1段之交岔路口(東向西)時,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以當時前方有大型公車行駛,遮蔽其視線,且在該大型公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直至其剎車暫停之前,並無停頓且行進順暢,另員警亦未對鄭州路上之車輛,於綠燈路口時指揮停止通行,實無從判斷前行之車道是否擁塞等情,主張其無主觀之歸責事由,並不可採。又原告質疑:採證光碟影像係從其車輛已剎車暫停時始為錄影,並無法查明其遭大型公車遮蔽之情事,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1.查,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檔案所示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雖從錄影畫面開始,即如原告所質疑,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業已剎車停止在鄭州路與重慶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當中,而未將本件系爭汽車於其停車前之經過予以錄影採證。但依前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147頁所附之擷取畫面照片以觀,可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方大型公車,其後車輪停止之位置非但未穿越路口,而是壓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其車尾之後車牌位置亦尚在前開路口內,並距離行人穿越道仍有一段距離,此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2.則由前述大型公車之車身停車位置,尚未通過舉發違規路口乙節推論可知,縱使該大型公車於剎車停止前無任何停頓之情事,然此大型公車在尚未行駛至路口中央處時,勢必早已開始減速慢行,並預備為停車之準備,否則,又如何能及時在其停車之位置剎車暫停。是以,原告主張該大型公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時行進順暢等情,已與常情有悖。復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在該大型公車之後方處時,雖未見該大型公車剎車暫停,但應可見其行經通過舉發違規路口時,所為剎車減速之動作,則衡諸常情,當原告駕車見其前方之車輛開始剎車減速時,即可預見前方車流量大且車道擁塞,況且,其前方之車輛又是大型公車,原告更應等候該大型公車完全駛出路口範圍時,始再駕駛系爭汽車進入本件之舉發違規路口為是,此從原告系爭汽車後方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跟隨原告駛入系爭路口而能保持其後方部分路口之淨空觀之,,亦可知原告捨此未為,反而在該大型公車尚未完全通過路口以前,仍貿然駕駛系爭汽車駛入路口,以致路口交通擁塞,並妨礙重慶北路1段上之車輛與行人之通行,則其所稱其非屬「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即難採信,原告就此違規行為,客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所執其當時前方大型公車行駛遮蔽其視線,且該大型公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直至其剎車暫停之前,並無停頓且行進順暢,員警亦未對鄭州路上之車輛,於綠燈路口時指揮停止通行,無從判斷前行之車道是否擁塞,主張其無主觀之歸責事由,即難採認。至於本案採證光碟原告雖質疑該影像係從其車輛已剎車暫停時始為錄影,然此乃無礙於本院所認該原告所稱之前方大型公車,其後車輪停止之位置非但未穿越路口,而是壓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其車尾之後車牌位置亦尚在前開路口內,並距離行人穿越道仍有一段距離之採認,此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述,尚無影響於本案違規行為之採認,是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