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靜選任辯護人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38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宜靜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宜靜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李忠瑩 」更正為「 李忠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按併補充說明被告林宜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院醫師 林靖容 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要對林宜靜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5頁);該院副護理長 趙玟 瑄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要對林宜靜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1頁);該院護理師 劉嘉玉 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要對林宜靜提出告訴?)不用。」等語(見偵卷第41頁);該院助理員 蔡秉軒 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要對林宜靜提出告訴?)我暫不對林宜靜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7頁);該院保全 王文棟 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提出告訴?)不需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3頁);該院保全李忠螢於警詢時供稱:「(…你本身有無傷勢?是否要驗傷提告?)…我本身沒有傷勢。所以沒有打算驗傷提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1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主要是遭父親剛過世影響而失眠,才會前往中國醫就診。」、「因為我患有亞斯伯格症狀,個性有時會因為某些執著而影響到判斷。」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經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住院醫師林靖容於警詢時供稱:「(妳從何時開始替林宜靜看診?林宜靜本身有何症狀?…)109年8月初開始。她本身有曾被評估亞斯伯格症(自閉症)。」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訃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109、111頁)。依此,被告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其父親於109年8月27日往生,於同年9月11日上午舉行告別式完畢,而於同日18時許因情緒失控而觸犯本罪,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38號被告林宜靜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唐高昀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9年12月18
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靜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大樓(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精神科563診間就診,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林宜靜不耐久候,遂向護理師劉嘉玉表示因家中尚有喪事待處理,其此次門診僅領藥而不看診,劉嘉玉遂將上情告知門診醫師林靖容,而林靖容亦依林宜靜要求開出領藥單,由劉嘉玉交由林宜靜持往藥局領藥,惟林宜靜接過藥單後,自認藥量應加重,遂向劉嘉玉要求更改,劉嘉玉遂以醫師林靖容已在為下一位病患門診為由,請林宜靜稍候,然同日下午6時許,林宜靜即在診間外拍打椅子,並自言自語,劉嘉玉見狀上前詢問,林宜靜即要求醫師林靖容要立即為其看診,且不理會劉嘉玉之阻攔,衝入醫師林靖容正在為其他患者看診之診間,向醫師咆哮為何未先為其看診,劉嘉玉見狀,即步入診間,要求林宜靜先至診間外等候,然林宜靜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步出診間後,隨即推倒護理師 劉嘉玊 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用之電腦,並將診間門外之飲水機開關打開,再衝入診間內咆哮,劉嘉玉則立即以電話通知副護理長 趙玟瑄 ,由趙玟瑄會同助理員蔡秉軒及保全人員王文棟、李忠螢一同前來處理,劉嘉玉、趙玟瑄、蔡秉軒、王文棟、李忠螢先要求林宜靜不要賴坐在診間地板上影響醫師林靖容為其他患者看診,然林宜靜仍置之不理,劉嘉玉、趙玟瑄、蔡秉軒、王文棟、李忠螢為維護其他患者看診,遂欲將林宜靜扶出診間,然林宜靜竟接續前揭犯意,在該診間內對劉嘉玉、趙玟瑄、蔡秉軒、王文棟、李忠螢等人拳打腳踢,致副護理長趙玟瑄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疼痛之傷害;助理員蔡秉軒則受有前胸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以此強暴方式,致醫師林靖容、副護理長趙玟瑄、護理師劉嘉玉無法繼續在該診間內執行看診之醫療業務。嗣警方會同林宜靜之母親到場,始將林宜靜帶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宜靜於警詢時之陳述│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父喪而不耐久││││候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林靖容、趙玟│全部犯罪事實。│││瑄、劉嘉玉之證述、證人趙││││玟瑄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證人蔡秉軒之證述及其提出│全部犯罪事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證人王文棟、李忠瑩之警詢│全部犯罪事實。│││筆錄││├──┼────────────┼────────────┤│5│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全部犯罪事實。│││只、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及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