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武漢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並約定一日車租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每五日繳納一次,然被告並未依約每五日繳交車租,經屢催未繳,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車輛、車牌及行照,詎被告得知後避不見面,並將上開車輛佔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可稽。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輛,積欠租金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車子已經還了,且想和自訴人公司和解,積欠的租金會儘量還給自訴人公司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自訴人公司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一部,並約定每日繳交車租八百元,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返還車輛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一致供陳,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前情要可認定。
2、而自訴人陳稱:車子要租給被告時有對他的資力徵信,被告以前有靠行也有租車,靠行一、二年,租車租短期,以前該繳的費用都有繳等語,又自訴人與被告一致供陳:本件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電匯租金六千元,並有依照契約繳交二萬元之押金,而車子已返還自訴人等語,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另表示:被告可能比較不會處理事情,他如果沒有錢,應該先將車子還給伊等語,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之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揭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抗告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繳交車租八百元,每五日繳交一次,然被告自承租之日後即避不見面,亦不支付車租,聯絡住址亦非被告住所,電話也聯絡不到本人,抗告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且要求被告文到三日內交還車輛、車牌及行照,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請求公會協尋,被告始應付性的電匯六千元與抗告人,嗣仍避不見面,亦不交還車輛。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審第一次傳喚時,既未交還車輛,亦未到庭,其侵占罪名已甚明確,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才把車輛放在台北市○○街後,通知抗告人自行領回,被告並未出現,亦未繳交分毫車租,且抗告人領回該車輛時,該車輛之損耗已十分嚴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人即有不當,自難甘服。
四、本院查:
(一)依被告之供述及自訴人之指訴、汽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向自訴人租車,嗣未依約繳租、還車之情,然無從證明被告於租車後有何將該車出賣、質押、處分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則被告事後未能依約還車其原由非僅一端,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還車,且事後未與自訴人有任何聯繫,遽認被告係出於侵占犯意。
(二)被告係於原審調查期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前一月即同年五月七日已將租賃營業小客車置放在台北市○○街而通知自訴人尋獲取回,業據被告及自訴代理人甲○○於原審自承無訛,顯然被告係於知悉自訴人提出本件侵占自訴之後即已主動交還租賃營業小客車。至於被告之所以未將租賃營業小客車駕駛至自訴人營業所而置放在台北市○○街附近,係因被告自知積欠自訴人租金,難以面對自訴人,乃將租賃小客車置於該址,並通知自訴人派員取回,已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尚未悖離吾人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法則,是自訴人執以被告非將租賃小客車牽至自訴人營業所,而認被告非主動歸還租賃營業小客車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雖積欠租金後未立即返還租賃營業小客車,惟據自訴人之指訴,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距被告主動還車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其間僅二月餘,被告固未依約繳付租金,然此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倘被告真有侵占之意圖,衡情豈有短短二月即主動歸還之理,因此本件除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營業小客車外,並無被告有將租賃營業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現於外之客觀情狀,尚難僅以被告交還租賃營業小客車稍有拖延,遽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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