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
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6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其係於96年8月11日始經本院通緝到案,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