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7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執行之聲請,且於96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0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國庫存款收款書及90年度存字第5696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734號、90年度存字第5696號、90年度執全字第557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4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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