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處罰條例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各壹塊)及現金新台幣陸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1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自96年5月間起至96年7月7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1罪。被告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接續犯1罪。再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2台(含IC板各1塊),機台內賭資新臺幣6,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