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53,000元為假執行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經執行法院駁回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95年度執字第34850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23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提供953,000元作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駁回聲請人聲請執行之裁定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85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4231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而按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聲請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然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850號裁定駁回,且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抗告駁回在案,視同未聲請執行,故相對人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