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00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65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92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提存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