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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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飲用啤酒2箱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駛離,迨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時,經警攔查,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遂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7月14日凌晨4時00分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等情,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閉眼數數、持筆畫圈,被告有步行左右搖晃、語無倫次、圓圈不連續,並有車身搖擺不定、訊問時多話情事,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職務報告表各1紙附卷足憑;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均可資參照;則被告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步行左右搖晃、語無倫次、圓圈不連續、車身搖擺不定、訊問時多話之情事,依上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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