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當事人間因本院88年度存字第42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蔡陳端 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590號民事裁定,以88年度存字427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90,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欲取得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590號、88年度執全字第3520號、86年度執字第16575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