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為警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夾鏈袋1包等物(另案扣押),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代碼:L9-08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公訴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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