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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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軍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軍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賭資3,1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資3,100元」;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軍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暨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