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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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致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賢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五、六所列之罪已減刑後所處之刑,及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致賢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含併科罰金部分)。
二、經核尚無不合(惟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2月3日;附表編號四所犯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