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 陳艾瑩
陳珮雯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文政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42分之1000,於民國77年10月21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45462號,登記於被告傅文政所有之債權額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爰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二、訴訟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蓋民事訴訟係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存在為前提,如當事人已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須當事人於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法院如依職權調查結果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查本件被告傅文政已於起訴前之92年2月20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傅文政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傅文政於原告起訴時顯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存在,且無法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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