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
李慧千游瑞華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一百三十五點四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因犯罪所得之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不詳地點,向綽號「全哥」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三十七點五公克(即每台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即每零點五公克三百二十元),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百五十公克。隨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嘉義市○○路、新民路交岔路口之六商超級商店前,以每零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部分犯行,另行審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地址查獲,並在乙○○身上及在其所駕駛牌照號碼RV-七○八九號自小客車右後座椅背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合計淨重一百三十五點四二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新民路交岔路口之六商超級商店前,為警於其身上及其所駕駛牌照號碼RV-七○八九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合計淨重一百三十五點四二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從未販賣毒品,警方所查獲的安非他命係由其出資六萬元及甲○○出資五萬元所合資購買,純供己施用,況警方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金錢,且甲○○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管道,並無向其購買之必要,自不能證明有販賣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揭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無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所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價格、數量、情節皆大致吻合,並有案發時自被告身上及所駕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合計淨重一百三十五點四二公克)可資佐證。而該安非他命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合併淨重一百三十五點四二公克(包裝重三點八七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五六七八七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可稽。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扣案之毒品係由其出資六萬元與證人甲○○出資五萬所共同購買云云,然而,本件查獲之初,係於被告身上及自小客車內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合計淨重達一百三十五點四二公克之多,而證人甲○○身上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僅為四點一公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書附於警卷(第十二、十三頁)可查,倘果如被告所辯,由其出資六萬元,證人甲○○出資五萬元,各人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數量當不致有如此之懸殊。
(三)再被告於警訊中固稱:「今日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在被查獲處賣給他零點五公克,價錢也是一千元,但是今天我有多給一點。」(見警卷第四頁);而證人甲○○則於警訊中則謂:「另一包毛重二點三公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同上地點都是向乙○○購買的。」(見警卷第八頁),二人所陳於販賣數量部分雖不無出入,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毋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訴訟法上權利後,並命與證人甲○○隔離訊問,逕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賣他六千元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命其具結後證稱: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均在嘉市○○路、仁愛路口超商外邊,分別以三千元及六千元之價格向乙○○買的。」(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等情,二人於偵查中已對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金額等情供述一致,而此縱與警訊時自白及證言略有出入,亦不足認被告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自白及證言非具備任意性,本院自得以上開內容一致之自白及證言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雖辯以查獲時身上無現金,即無交易可言云云,惟被告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對於被告各次販賣行為均陳述一致,已如前述,況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並不以當場交付現金為必要,是本件雖於查獲時未扣得現金,與是否構成販賣之行為要屬無關。再被告辯稱證人甲○○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管道,並無向被告購買之必要云云,惟施用毒品者未必即無多數購買之管道,並無購毒者僅得向一人購買之經驗法則存在,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其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否認及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惡性非輕,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高達一百三十五點四二公克,對於社會國家所具有之潛在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事後否認犯罪、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一百三十五點四二公克)係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後連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共獲得一萬一千元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證人甲○○身上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乃甲○○自被告處購入供己施用,因係另案查扣,毋庸於此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外,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日晚上八時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每次以零點五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岳 」、「 阿仁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施用,因認上開部分之事實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亦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雖有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之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且公訴人所稱購買毒品之「阿岳」、「阿仁」,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否確有其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蔡廷宜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交易金額│買受人││││││├──┼──────────────────┼────┼────────┤│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一千元│甲○○(起訴書誤│││││載為 許崇德 )│├──┼──────────────────┼────┼────────┤│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晚上八時許│三千元│同右│├──┼──────────────────┼────┼────────┤│三│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晚上八時許│一千元│同右│├──┼──────────────────┼────┼────────┤│四│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六千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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