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劉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7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以被告乙○○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應負連帶責任為由追加為被告,及於112年3月7日撤回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20元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之聲明,且撤回被告甲○○亦經被告甲○○同意(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9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於台18線22公里100公尺處,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艾維士 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閃避不及而撞擊前方因見被告突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緊急剎車之訴外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130,920元(零件87,420元、鈑金31,500元、烤漆1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2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雖記載被告可能之肇事因素為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開啟方向燈,且駕照業經撤銷,然未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其他專業機關鑑定後,再由法院綜合所有事證判斷,故被告否認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87,420元應予折舊,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乙車,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修復照片、信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該局以111年6月10日嘉中警四字第1110010883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1、本院勘驗車禍現場警用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甲機車,於監視器時間9時57分41秒原於外側車道行駛,於9時57分42秒未顯示左轉燈及突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訴外人甲○○駕駛之乙車緊急剎車,導致系爭車輛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本件車禍的發生原因係被告未顯示方向燈突變換車道,而導致乙車緊急剎車及系爭車輛因反應時間不及而撞擊乙車,且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觀之,當時狀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乙車及系爭車輛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不及反應,均難認有過失。是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法院認定事實係綜合現場跡證以為判斷,警方之初步研判表或專業單位之鑑定僅提供法院作為參考,亦無必須經過專業單位鑑定,法院始得審判之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況本件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同,亦為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此有該所111年12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15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30,920元(零件費用87,420元、鈑金31,500元、烤漆1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應堪信實。又查,原告所提出之更換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2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6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420÷(4+1)≒17,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420-17,484)×1/4×(0+6/12)≒8,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420-8,742=78,678】;至鈑金及烤漆無折舊之問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22,178元(計算式:78,678+31500+12,000=122,178)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17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