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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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雄選任辯護人陳怡彤律師
徐鈴茱律師被告 陳樺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錦雄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錦雄為 王金雀 之配偶(自民國72年9月10日結婚迄今),陳樺明知洪錦雄係有配偶之人,雖與配偶王金雀關係不睦,惟婚姻關係依然存續,為有配偶之人,洪錦雄與陳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1陳樺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陳樺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陳○○(姓名年籍詳卷)。嗣洪錦雄於101年6月間帶陳樺返回南投老家,告知其母陳樺已產下一子,王金雀經洪錦雄胞兄 洪錦江 轉告方知洪錦雄外遇生子之事實,嗣於101年8月1日向洪錦雄之母確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逾告訴期間: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洪錦雄辯稱:告訴人王金雀於偵查中陳稱於99年暑假即
發現陳樺居住現址改登記在陳樺名下,懷疑 伊有 外遇,可知告訴人當時已知悉;再伊於100年7月12日與告訴人交情匪淺之姪女 王麗月 相約至臺灣電視公司附近之伯朗咖啡廳見面,並告知伊與陳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事攸關告訴人重大,且二人關係親近,王麗月應當日即會轉知告訴人,況過幾日即自同年7月16日起至10月14日止,告訴人前後傳送近20封簡訊予被告洪錦雄,內容中不斷提到「通姦」、「外遇」、「 小三 」等字眼,可見告訴人已知 悉渠 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伊於100年10月間,為尋求告訴人及子女之諒解,遂於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召開家庭會議,一家五口及王麗月均有出席,當時伊當場坦承與陳樺發生性關係並使陳樺懷孕,此經伊子 洪任昀 到庭證稱確有召開家庭會議,足證告訴人斯時業已知悉伊與陳樺發生性行為且陳樺已懷孕;又伊提出委請陳樺於100年12月24日錄製之光碟(此為陳樺為伊照顧未成年小女兒洪○○時,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1住處所錄,洪○○姓名年籍詳卷),自洪○○口述可知告訴人知悉渠等有通姦之事實,並將此事告訴洪○○, 益徵 告訴人早已知情;再由壹週刊記者 朱明 於偵查中證述,係由告訴人提供陳樺之姓名及住址等語,顯然告訴人先前已積極調查,並知悉渠等有通姦事實,是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方提出告訴顯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被告陳樺辯稱:告訴人早在98年曾對伊表示其姪女也叫陳樺,對伊印象深刻;且從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可知早在99年暑假即懷疑洪錦雄與伊有外遇;又
100年12月24日由洪錦雄委請伊錄製之光碟,告訴人與洪錦雄之女洪○○亦明確陳述告訴人知道伊懷孕,且告訴洪○○,可知告訴人最早知情時點為99年暑假,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方提出告訴顯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被告洪錦雄、陳樺分別提出通姦及相姦之告訴乙節,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卷第235號第1頁,下稱他字卷),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偵查中陳稱:101年6月16日禮拜
日伊大伯洪錦江來伊家慰問 伊及 小孩,因先生洪錦雄很久沒有回家,洪錦江跟伊說,洪錦雄跟陳樺到南投去看伊婆婆,有拿出洪錦雄與陳樺小孩照片給伊婆婆看,8月1日伊就去南投,問伊婆婆有沒有這回事,伊婆婆很確信地說孩子是陳樺於媽祖生日那天生的,伊回去對了一下日曆,應該就是4月15日,伊有問洪錦雄,他都不承認,這3年間都沒有回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宗第8頁至第9頁,下稱偵卷),復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稱:99年洪錦雄離家時,伊一直以為是有弊案沒有辦法回家,到了99年過年時洪錦雄不願跟伊回婆家跟娘家,伊才懷疑,伊從100年開始查證據,有跟王麗月說洪錦雄都不回家,王麗月就說她要去瞭解一下,除了問王麗月,伊沒有查什麼,是伊大伯洪錦江來伊家講,洪錦雄帶BABY照片和小三回家,因為不在場不知道小三名字,伊不知道洪錦雄住在哪裡,洪錦雄一直跟伊講住在醫院,伊以前打電話去醫院,洪錦雄的確住在醫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60號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下稱調偵卷);又於
103年3月21日偵查中陳稱:洪錦雄99年5月離家,伊不知道洪錦雄住哪裡,過年都沒有回來,一直躲伊,伊懷疑洪錦雄有外遇,直到壹週刊去拍之後才確定洪錦雄住八德路,洪錦雄同事一直跟伊說洪錦雄住在宿舍,96年伊跟洪錦雄有去文山區買了預售屋,98年完工伊說要跟小孩去住那邊,但洪錦雄不願意,後來伊99年暑假去文山區路過順便去看那房子,但那邊的人說沒有洪錦雄名字,居然是陳樺名字,伊才覺得怪怪的,伊問洪錦雄,洪錦雄說他賣給人家,後來伊去修印表機,在八德路1樓公告欄又看到陳樺名字就有感覺,陳樺和伊小姪女同名,所以有印象等語(見調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中旬伊大伯洪錦江告訴伊,洪錦雄跟陳樺到南投名間修道院去看伊婆婆,有拿出小孩照片給伊婆婆看說是孫子,伊6月22日去找院長時,有問洪錦雄這件事,洪錦雄沒有回答,101年8月1日伊去南投看伊婆婆,問有沒有這回事,伊母親是100年9月逝世,當天是伊母親過世滿百日,所以順道回南投,伊婆婆只是跟伊說小孩是媽祖生那一天出生,換算起來應該是國曆4月15日,伊自97年夏天和陳樺見一次面,當時洪錦雄跟伊說有一特殊教育的老師要來教洪○○,當天過了中午後,陳樺來伊八德路家,洪錦雄介紹說陳樺是住宜蘭、藥商子女、師大特教研究所1年級,還是學生,伊要跟她面試且留資料,問就讀學校科系、電話、名字,陳樺一律沒有回答,伊有與陳樺聊天,因為如果陳樺是師大特殊教育研究所1年級,伊是長庚早療所1年級,則談的是自己的領域,但伊發現陳樺完全不回答,洪錦雄當時有沒有跟陳樺介紹伊是他太太,伊忘記了,但應該是有介紹,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當時伊有跟陳樺講說不然把資料留給洪錦雄,因為當時陳樺完全不跟伊講話,連聲音都沒有,當日三個人一起吃晚餐,到提起本件告訴時,期間並無再跟陳樺碰過面或聯繫,伊不知道陳樺住在那裡,是99年到100年間,有一次去八德路修印表機,看到管理員列出沒有繳管理費住戶名單,就看到陳樺名字。伊跟洪錦雄在文山區辛亥捷運站附近買預售屋,99年因為要交屋了,所以就順路去看,伊去有說是屋主,結果管理員跟伊說沒有洪錦雄這戶,那房子目前是陳樺住,管理員請伊到裡面等很久,伊就離開,當時洪錦雄已經離家,伊是在這時候才知道陳樺名字,因為伊等很久,且跟伊姪女同名,所以記得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5頁),核與證人 徐錦江 於偵查中時證述:洪錦雄用手機秀照片給伊母親看小孩照片,伊母親跟伊講的,告訴人沒有問過洪錦雄在外面有小孩的事,是伊跟告訴人說的,告訴人很訝異,說怎麼會變成這個樣子,告訴人說洪錦雄很久沒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雖早於97年夏天即見過陳樺、99年及100年在辛亥路及八德路二地方見陳樺名字認事有蹊蹺,並因被告洪錦雄不願回家,亦不願與告訴人和子女共度節日,懷疑洪錦雄有外遇,然告訴人至多僅屬猜測,並未將陳樺等同於洪錦雄之外遇對象,縱告訴人心中多所臆測,或認被告2人交往發生性行為,亦未掌握任何被告洪錦雄與被告陳樺通姦之明確證據或親自抓姦在床,自不得據此認定斯時告訴人主觀上之知悉被告二人為通姦犯行已達確信之程度,是應自證人洪錦江於101年6月16日向告訴人告知被告洪錦雄外遇並與他人育有一子時,方為告訴期間起算之起點。
⒊被告洪錦雄於偵查中稱:伊於100年9月知道陳樺懷孕,於
100年9月、10月間先把事情告訴王麗月,說伊跟人家有小孩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調偵卷第18頁反面),嗣本院審理時改稱:王麗月有傳簡訊給伊(即100年7月12日之簡訊),傳簡訊當天就是伊告訴王麗月之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反面),陳述前後不一顯難採信,且100年7月恰為本件被告2人自 陳甫 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洪錦雄豈可能於性行為未及半月,即能知悉被告陳樺懷孕;復觀證人王麗月於10
0年7月12日寄發予被告洪錦雄之簡訊內容僅有「Iamat
mrbrown」(見本院卷第74頁),無法證明被告洪錦雄確於
100年7月12日告知證人王麗月,伊與被告陳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況王麗月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伊100年9月6日入境臺灣,9月22日出境,洪錦雄有跟伊說懷孕的事情,是否是100年9月伊忘記了,但伊沒有告訴王金雀,是101年12月29日伊回臺,洪錦雄告訴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洪錦雄未透過王麗月告知伊外遇生子,伊確有傳送上面載有「…今天要求她離開…」(100年7月16日傳)、「…通姦是事實…」(100年8月10日傳)、「…搶別人的老公亂了理,這樣的女人人人叫罵…」(100年8月18日傳)、「…我們很單純,卻要遭受外面的小三如此凌辱與強霸…」(100年8月24日傳)等簡訊給洪錦雄,伊懷疑洪錦雄有外遇,但不知道外遇對象,知道就會寫在上面,因為洪錦雄2年沒有回來,斷絕與伊所有聯繫,任何節日都沒有跟伊和子女一起,對伊等很殘忍,伊沒有查證,一個女人要上班、照顧3個小孩,母親病重一直跑加護病房已經筋疲力盡,伊想除了小三,洪錦雄不會對伊和子女這麼狠,100年9月30日「我已經三天沒睡了,100年對我的人生打擊太大了」是指伊母親過世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又告訴人之母於100年9月15日過世,100年9月28日舉行家祭,有訃聞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3頁),亦與告訴人所述相合,況外遇有諸多情節,包括身體與精神各方面,未必均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於上開簡訊中,未曾提及知悉或發現被告2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是被告洪錦雄稱於100年7月、9月將陳樺懷孕之情告知王麗月,王麗月轉告告訴人,告訴人方傳簡訊給 伊云云 ,難以採信。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錦雄沒有於100年9月或10月
召開家庭會議告知此事,101年年底曾開過家庭會議,洪任昀與王麗月即係在此時知悉洪錦雄在外生子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322至323頁、325頁),且依前開證人王麗月證述,確於100年9月6日至9月22日在臺灣及101年12月29日回臺等語;再參證人即被告洪錦雄與告訴人之子洪任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何時開家庭會議,當時有伊、伊父親洪錦雄、告訴人、姊姊及親戚王麗月在場,洪錦雄說在外面有個女人,有個小孩,是懷孕還是生下來,伊不記得,只記得父母在爭吵,其他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
176頁至第178頁);復觀被告洪錦雄提出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傳給伊之簡訊上載「如果你一直避不見面,那我只好去院找你或找院長解決,我們沒對不起你…」等情(本院卷第83頁反面),復酌告訴人之母於100年9月15日過世,過世前告訴人因母住院奔波、過世後因籌備葬禮忙碌,且心力交瘁,被告洪錦雄應不致於斯時邀得告訴人並於告訴人住處召開家庭會議,且王麗月在臺時間甚短,100年9月22日即已出境,況若被告洪錦雄確召開家庭會議面對並揭露外遇生子之訊息,告訴人並無可能於100年10月14日尚傳簡訊稱其避不見面,是被告洪錦雄辯稱於100年9月、10月間,曾在告訴人現居之臺北市○○路家中召開家庭會議,並對告訴人、王麗月、洪任昀等坦認外遇生子之事實,顯非事實,應無足採。
⒌查告訴人與被告洪錦雄所生之女洪○○(民國00年出生)罹
患精神病症及智能不足,思考邏輯及認知判斷接受能力影響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調偵卷第83頁)在卷可證,況102年錄製光碟時洪○○方13歲,觀被告洪錦雄提出102年中秋節期間洪○○與被告陳樺之光碟對話譯文,對話僅存於洪○○與被告陳樺間,錄影之情境、洪○○身心情況均未見明確,再衡洪○○為罹患精神疾病並智能不足之未成年人,依其理解能力及記憶陳述能力,難以想像洪○○能於102年中秋節回想並明確指出告訴人於100年12月24日當日所告知伊之特定具體情事,再洪○○於偵查中到庭拒絕觀看上開光碟,亦不回答檢察官之問題(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又與洪○○對話且錄製該光碟者,即為本案被告陳樺,利害攸關,難認該光碟確於洪○○身心狀態良好下、未經誘導下所述,無足作為認定本案已逾告訴期間之證據。
㈣準此,告訴人於101年6月16日,經證人洪錦江告知,被告洪
錦雄與他人通姦生子之事,進而於101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告訴,則告訴人所為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人 李宗蒼 、王金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證據適格,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惟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發見真實,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解釋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未予被告在場,致被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均應傳喚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合於法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經依上述方式為合法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違,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李宗蒼、王金雀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
法具結等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4頁),且本院業已依聲請傳喚證人李宗蒼接受被告陳樺之詰問、傳喚證人王金雀接受被告洪錦雄、陳樺之詰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李宗蒼、王金雀上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亦有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洪錦雄、被告陳樺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人李宗蒼、王金雀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錦雄、被告陳樺就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
1次,被告陳樺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陳○○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7頁),復據證人洪錦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被告陳樺及其子陳○○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又被告洪錦雄與告訴人迄今仍為夫妻關係,亦有被告洪錦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資佐憑(見他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洪錦雄為有配偶而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通姦、相姦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樺固辯稱:伊於96年洪錦雄至寺廟義診時,洪錦雄就告訴伊已離婚,伊不知道洪錦雄尚未與告訴人離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陳樺知道伊與洪錦雄是夫妻,97年夏
天,洪錦雄帶陳樺到八德路戶籍地,說要找陳樺來教小女兒,並說「這是我太太」介紹伊,要陳樺跟伊談,因碰到晚餐時間,我們三人一起在家用餐,從頭到尾陳樺都沒有講話,伊跟陳樺要電話陳樺也不給,就一直看著洪錦雄,伊當場就說沒關係伊再問洪錦雄,伊和陳樺交談,陳樺也沒有回應,後來沒有電話所以沒有再跟陳樺聯絡,洪錦雄也遲遲不給伊電話,只說她可能沒有意願,當天是她第1次來應徵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夏天和陳樺見1次面,當時洪錦雄跟伊說有一個特殊教育老師要來教洪○○,當天過了中午後,陳樺來伊八德路的家,洪錦雄介紹說陳樺是住宜蘭、藥商子女、師大特教研究所1年級,還是學生,伊要跟她面試且留資料,伊問就讀學校科系、電話、名字,陳樺一律沒有回答,伊有與陳樺聊天,因為如果陳樺是師大特殊教育研究所1年級,伊是長庚早療所1年級,則談的是自己的領域,但伊發現陳樺完全不回答,洪錦雄當時有沒有跟陳樺介紹伊是他太太,伊忘記了,但應該是有介紹,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當時伊有跟陳樺講說不然你把資料留給洪錦雄,因為當時陳樺完全不跟伊講話,連聲音都沒有,當日3個人一起吃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
319頁)。復參被告洪錦雄於偵查中稱:伊和陳樺從96年認識,是非常熟的朋友,甚至像親人,伊常常跟陳樺一起去露營爬山,很多時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被告陳樺於偵查中自承:97年夏天確有前往告訴人上開八德路住處,但當時是被告洪錦雄請伊去家裡幫忙教她小女兒洪○○,伊拒絕了3次,後來伊去教了5次,家中沒有人,只有小孩與外傭,之前沒有和告訴人碰面,是洪錦雄打電話請外傭開門,還有2次是沒有鎖門,叫伊自己進門。最後
1次伊跟被告洪錦雄說伊沒有辦法到他家去教他小女兒,當天伊教到6點,後來被告洪錦雄、告訴人回來,因為接近晚餐時間,留下來用餐,順便跟他們討論小女兒的狀況,當時洪錦雄說他已經離婚,沒有住在家裡,伊經過洪錦雄溝通,入內教洪○○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果確如被告陳樺稱被告洪錦雄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已離婚之情形下,怎可能被告陳樺到告訴人住處教洪○○5次,前幾次洪錦雄尚得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直接打電話要求外傭開門,甚或先行開鎖,而告訴人始終均未從外傭或洪○○處知悉並加以追究,復據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洪錦雄99年才離家等情,堪認斯時97年夏天該處仍為被告洪錦雄與告訴人之共同住所,況告訴人、被告洪錦雄、被告陳樺於當日尚共進晚餐且討論教導洪○○之方式,縱被告陳樺於與告訴人見面及用餐均未說話,但依一般人之觀察力及社會經驗,被告陳樺對於被告洪錦雄與告訴人於用餐時相互間之互動,應可清楚認識告訴人與被告洪錦雄仍有婚姻關係,被告陳樺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當天並沒有留下來吃飯,被告洪錦雄稱伊告訴陳樺已離婚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證人李宗蒼於偵查中證稱:陳樺之前是我女朋友,4、5年
前(即97、98年間)開始交往,後來伊與陳樺有1個月婚姻關係,係因伊父過世沒有多久,陳樺說希望在百日內結婚,後來離婚也是陳樺要離的,陳樺本來住在忠孝東路後巷,後來陳樺跟伊介紹八德路是他爸爸的房子,可以便宜租給伊,後來伊就去租八德路房子,租房子時有見過洪錦雄,陳樺跟伊說他媽媽先嫁給洪錦雄,然後生下陳樺,陳樺是說他跟媽媽姓,後來洪錦雄跟他媽媽又離婚,陳樺說洪錦雄跟陳樺媽媽離婚後,另外又組了1個家庭,洪錦雄現在另外有家庭,有另外老婆小孩,跟他家人並不是很合,陳樺沒有跟伊說洪錦雄和後來的太太離婚,當時都稱洪錦雄為洪醫師,大概租了3、4個月,因為房租蠻高,伊付不起租,又搬到別地方,伊和陳樺是99年或100年間離婚,辦完手續後就再沒有和陳樺再聯絡或見面,收到傳票後伊有上網查詢才知道,伊不想和他們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陳樺有在永和住過,也有在龍江路住過,洪錦雄是龍江路住所的房東,但是洪錦雄朋友和伊簽約,簽約時洪錦雄有在場,因為陳樺說洪錦雄是伊父親,所以 伊蠻 信任的,後來搬到洪錦雄八德路房子,當時伊和陳樺還沒有結婚,後來住沒多久,伊就搬走,因伊那時收入無法負擔房租,和陳樺一起住時,租金都是伊支付的,伊從認識、交往到分手,沒有見過陳樺去工作,和陳樺結婚時,伊已經搬出去住在市○○道微風廣場附近,陳樺說洪錦雄是伊父親,陳樺媽媽和洪錦雄生下伊,陳樺小的時候就離婚了,因為和洪錦雄沒有很多交集,所以沒有跟洪錦雄求證過,也沒有和陳樺母親確認過這件事情,伊沒有注意看陳樺身分證上母親或父親都不姓洪,伊和陳樺婚姻僅維持1個月,算是很和平的分手,伊承認當時感情不是很成熟,所以結婚時沒有提親、公開宴客,也沒有告知雙方家長,有見過陳樺妹妹,及和陳樺媽媽出國去玩,沒有聽過陳樺媽媽說她先生是誰,或洪錦雄太太是誰,伊和陳樺並無任何糾葛,均照實以告,沒有陷害陳樺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75頁),亦與被告洪錦雄於偵查中稱:伊請陳樺來教洪○○時,不是男女朋友,只是對陳樺有好感,伊有見過李宗蒼1、2次面,沒有特別的談話,只有簽個合約,房子本來是租給李宗蒼,陳樺與李宗蒼分手後,房子就給陳樺住,伊和陳樺本來各有各的生活,不到男女朋友程度,伊與 陳樺才 走比較近等語(見偵卷第81頁、調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相合,且被告陳樺與證人李宗蒼結婚時,戶籍地確填寫八德路2段即被告陳樺之現戶籍地,而證人李宗蒼戶籍地則填寫嘉義市,此有被告陳樺與證人 李宗昌 99年8月2日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7頁),如證人李宗蒼非確信被告陳樺稱被告洪錦雄為伊父,而與陳樺之母離婚,現另有家庭,只是相處不睦等詞,豈可能於無法負擔租金自行搬離該處後,並未要求當時與其相戀之被告陳樺一起搬遷,就被告陳樺並無工作收入來源,而仍能負擔租金並居住上址亦未表達異議或為任何詢問,甚之後與被告陳樺結婚,況被告陳樺亦未提出任何與證人李宗蒼離婚後尚有感情或金錢糾葛之證明,衡情證人李宗蒼並無設詞陷害被告陳樺之動機,且證人李宗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後均屬一致,證詞應屬確實可信,是不論當時被告陳樺向證人李宗蒼偽稱被告洪錦雄為伊父親之動機,是否係欲就 伊得 居住於當時為被告洪錦雄之房子為一合理之解釋,然自被告陳樺與證人李宗蒼交往時,告知證人李宗蒼被告洪錦雄已另組家庭,雖相處不睦但並未離婚等情,亦與被告洪錦雄自陳30年來都有跟告訴人提離婚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70頁),益證被告陳樺確知悉被告洪錦雄並未與告訴人離婚,2人相處不睦之婚姻狀況。
㈢準此,被告陳樺在與被告洪錦雄為相姦行為前,業已知悉被
告洪錦雄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樺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通姦、相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錦雄、被告陳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洪錦雄因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且認其與告訴人所生子女成就未符期待,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被告陳樺明知被告洪錦雄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甚至生下一子,不只破壞告訴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更對告訴人心理所受傷害甚鉅;且相對被告洪錦雄犯後為維護被告陳樺,在偵查中先訛稱被告陳樺乃非自願為性行為,後方改稱因被告陳樺受伊所累,希望能由伊一人承擔,並非伊強暴被告陳樺等語(分見偵卷第12頁、調偵卷第71頁),被告洪錦雄迄今離家未歸,並自陳在進入訴訟程序後就沒有負擔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亦未見就告訴人精神痛苦,有任何真心彌補之意,雖感情無法強以法律相繩,然被告洪錦雄所為實已違反婚姻內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況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參照);復參被告2人犯後為脫免罪行,被告陳樺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洪錦雄違反其意願趁機性交等語(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洪錦雄復於有委任律師情形下,明知其與告訴人所生未滿16歲幼女洪○○,為發展遲緩、中度智能障礙之幼女,思考邏輯及認知判斷接受能力欠缺,且罹患精神疾病,面臨父母感情破裂訴訟,更需父母關懷呵護,竟仍委託被告陳樺對洪○○對錄影,於偵查中提出作為告訴人是否逾告訴期間佐證,未見對洪○○之憐惜,使其無辜捲入本案,心態實屬惡劣可議,犯後態度均難稱良好;併審酌被告洪錦雄無前案紀錄,被告陳樺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洪錦雄職業為醫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樺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陳樺102年5月17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涉嫌偽證罪,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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