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債務人 沈志良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通知各債權人,並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權比例總計18.31%),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31.91%),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5/7),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50.22,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8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65,2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前揭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勗瑞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隨車助理員,工作時
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起至貨物派送完畢為止,計薪方式採固定月薪制,公司有發給全勤津貼,惟無固定加班狀況,過去3年亦有發放年終獎金2,000元,每月實領收入約35,861元(已含底薪、工作加給及全勤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695元)等情,有勗瑞實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5年6月6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母 沈輝 家(現年約61歲)、 王秋月 (現年約
59歲)已近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兩人於103、104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除沈輝家按月受領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外,兩人再無其他收入來源及財產,而觀諸沈輝家於104年8月間因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三四節、第四五節、第五六節頸椎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不完全性損傷,醫囑乃指示因沈輝家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護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等,堪認債務人陳稱其父因健康建況無法工作,其母王秋月需全日照護其父,亦無法外出工作等語,確屬真實,債務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衡酌沈輝家、王秋月共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債務人之弟 沈志豪 、妹沈紫雲),然債務人之弟妹收入水準及財產狀況均未顯著優於債務人等,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737元、母親扶養費用2,361元等,應屬合理,亦有債務人及其父母、兄弟姐妹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債務人105年6月6日、同年12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
㈢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4,53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714元【11,448+(7,334-4,872)÷3+(7,334÷3)=14,714】。且衡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父母及舅舅共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債務人僅分擔其中2,000元,其餘均由家人承擔,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及舅舅所提出之說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租金支出確屬真實。且核前揭支出租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足認債務人酌留之前揭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996元)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各期平均清償金額為83元),亦有債務人105年12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40,000元,亦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卷宗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2,25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計算期間為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且因債務人之母前於102年3月間遭遇重大車禍,其父嗣於103年8月亦遭遇重大車禍,故認定此段期間內債務人父母均有受其扶養必要):〈10,869元+(7,083元÷3)×2〉×9+〈10,869元+(7,083元÷3)+(7,083元-父受領之補助4,700元〉÷3〉×12+〈11,448元+(7,083元÷3)+(7,083元-4,872〉÷3〉×3=352,257】,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65,2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四、末者,部分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固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另覓兼職或提高工作收入或減少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為由,質疑債務人未符盡力清償要件。然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開支之數額,並未超逾依其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數平均分擔之比例範疇,而債務人每月酌留自身運用之開支數額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且觀其將生活費用中之2,000元分配予房租、2,580元分配運用於水電瓦斯費用、4,500元分配予膳食費用等,俱無逾情之處,並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是自不宜再令債務人再撙節支出或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否則無疑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且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或清償金額、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8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83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078,917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65,200元。││4、清償成數:13.8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746,836│18.31%│1,437│103,46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中國信託商業│1,976,776│48.46%│3,804│273,88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滙誠第一資產│562,155│13.78%│1,082│77,90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新光行銷股份│93,947│2.3%│181│13,032│││有限公司│││││├──┼──────┼─────┼────┼────────┼──────┤│五│萬榮行銷股份│290,151│7.11%│558│40,176│││有限公司│││││├──┼──────┼─────┼────┼────────┼──────┤│六│立新資產管理│355,733│8.72%│684│49,248│││股份有限公司│││││├──┼──────┼─────┼────┼────────┼──────┤│七│勞動部勞工保│53,319│1.32%│104│7,488│││險局│││││├──┴──────┼─────┼────┼────────┼──────┤│合計│4,078,917│100﹪│7,850│565,2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