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茂(原名蔡震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茂共同犯準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榮茂在遊民收容中心結識 李文欽 ,而知悉李文欽係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遂認有機可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李文欽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向李文欽佯稱可為其辦行動電話以與他人聯繫為由,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帶同李文欽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要李文欽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共計15支門號,經該等電信公司審核同意交付上開15支門號SIM卡及如附表編號1、2、3、4、5、9、
10、14、15所示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予李文欽,李文欽旋依蔡榮茂指示將上開門號SIM卡暨行動電話交付予蔡榮茂及上開成年男子,足以生損害於李文欽。嗣因李文欽之父 李永樂 發現李文欽身上有新申辦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證件,察覺有異,經詢問李文欽,李文欽始告知上情,李永樂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蔡榮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李文欽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且李文欽申辦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行動電話時,其有在各該電信公司門市外等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㈠伊因李文欽表示要申辦行動電話以利上班及贈與其女友,遂由伊陪同李文欽至伊所熟識之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門市),申辦後之行動電話係由李文欽所取得,伊並無詐得上開行動電話或SIM卡;㈡伊曾介紹 譚文雄 與李文欽認識,應係譚文雄陪同李文欽申辦如附表
2、3以外之行動電話,與伊無涉云云。惟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李文欽在遊民收容中心結識,被告曾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帶同李文欽分別在附表編號2、3所示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又李文欽另於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時間,經人帶同至各該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時,均係由李文欽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經該等電信公司審核同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暨如附表編號1、2、3、4、5、9、10、14、15所示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予李文欽,嗣因李文欽之父李永樂發現李文欽身上有新申辦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證件,察覺有異,經詢問李文欽,李文欽始告知上情,李永樂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李文欽之父李永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偵卷第4至7、45至47頁,本院卷第226至230頁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停止通話之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6月3日及103年5月2日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函暨附件及103年5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2年6月3日(102)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142號函暨所附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函暨附件及103年5月22日函暨附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103年5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勝科技行銷函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12至30、56至59、62至86、88至101、104至119、123至134頁,本院卷第82至97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參諸證人李文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及另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伊表示,為方便伊聯繫家人或其他人方便聯繫伊等理由,可以帶伊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因伊身上沒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故被告等就帶伊去申辦新的證件,並開車帶伊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10幾支行動電話門號,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均是由被告等人指示伊簽名,但上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遭被告等人取走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參照);至本院審理中復證述:伊與被告係在遊民收容所認識,被告曾與另一名同在遊民收容所之男子向伊表示要帶伊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曾向伊表示申辦後之行動電話要交予伊,且因斯時伊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都放在父親李永樂處,故被告等人就先帶伊去補辦上開證件,再陸續開車帶伊至電信公司門市內申辦10幾支行動電話門號,在電信公司門市之相關申請資料均係由伊簽名,被告或該名與伊同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之男子於伊申辦後就會把該行動電話暨
SIM卡拿走,3人再一起開車離去,伊申辦上開門號並未從被告或該名男子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9頁參照),觀其前後歷次所證,對於被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方便李文欽與他人聯繫為由,開車搭載李文欽申辦新證件後,旋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地點,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由被告等人將以李文欽名義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及如附表編號1、2、3、4、5、9、10、14、15所示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取走等各般情節均互核一致,指證詳實不移,復參以證人李文欽與被告間彼此並無仇怨,且證人李文欽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斷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自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341條所規定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
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而前開所謂「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係參照刑法第19條第2項關於限制責任能力之規定而訂定。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經查,李文欽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業於89年
3月28日經鑑定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29、49頁參照),且其前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38號民事事件,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詢問李文欽之心神狀況後,認為李文欽於幼稚園時因高燒不退癲癇造成腦部功能受損,溝通能力、社交技巧、自我管理及工作能力等功能有障礙,上述情形持續未有明顯改善。鑑定時,李文欽意識清楚,少適當眼神接觸、表情變化,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的能力缺損,語言內容貧乏,態度被動合作,無明顯憂鬱或高亢、躁動,思考內容鬆散,無幻覺。基本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但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力缺損,判斷能力較不足,在庇護性環境,能發展簡單社交活動,就智能障礙嚴重度分類標準,李文欽之功能缺損屬「輕度至中度」。綜合上述李文欽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李文欽目前因「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李文欽腦部功能受損,雖經治療改善仍有限,一般情況下是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等內容,嗣並經本院選定李永樂為李文欽之輔佐人在案,有本院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監宣字第338號民事裁定為憑,足認李文欽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較一般心智正常健康之人顯有不足。另佐以李文欽之輔佐人 李文樂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文欽自幼稚園中班發燒住院後,精神狀況即出現不穩定之情形,且持續在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目前仍係時好時壞,其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雖未達完全不能辨識之程度,但常在外面遭人利用,因為其無法判斷何種事情可以或不可以去做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參照),益徵李文欽之精神狀況及對外界事物之辨識能力較一般心智健康之正常人為差,而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再觀諸證人李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為什麼要叫你去辦手機?)答: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叫我辦手機。(問:被告當時跟你說要你去辦手機,是說要把辦出來的手機給你嗎?)答:對。(問:你當時自己壹個人要拿那麼多手機的原因為何?)答:我只有要壹支手機,但他們就帶我去辦這麼多支的手機,第壹支辦完又辦第二支又辦第三支,這樣一直辦。(問:你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說不要辦這麼多手機?)答:有,他們還是一直帶我去辦手機。(問:你知道你申辦的門號內容為何?)答:不知道。(問:被告跟另外一名男子帶你去辦手機,你有獲得什麼好處嗎?)答:都沒有。」等內容(本院卷第227頁背面至229頁參照),足認李文欽無法理解被告等人要其申辦多達15支門號之原因及目的,及所申辦門號之約定內容等關係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之原因、目的等事項,其理解之程度及辨識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此狀態客觀上均得據李文欽之外在言談過程中一覽無遺,堪認一般心智健康之正常人均能從外觀輕易察覺此情,殆無疑義,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在知悉李文欽因精神障礙,而有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為上述之行為,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陪同李文欽至伊所熟識之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
辦行動電話,申辦後之行動電話係由李文欽所取得,附表其餘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事與其無涉云云。然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述:伊有帶李文欽至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李文欽101年7月間其餘申辦行動電話之事伊均不知悉云云(偵字第39至40頁參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李文欽所證係伊帶李文欽申辦十幾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與事實不符,除如附表編號2、3之門號係由伊與李文欽一同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外,其餘均與伊無涉云云(本院卷第37頁、第100頁背面參照),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除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至威寶電信公司門市時,有陪同李文欽進入店內外,如附表所示李文欽申辦其餘行動電話門號時,伊均有與李文欽一起去及一起離開,然伊僅係在店外等候云云(本院卷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參照),其對於是否曾陪同李文欽至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電信公司門市暨是否知悉李文欽至上開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李文欽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齟齬,已難信為真;況依卷附威寶電信門市錄影畫面所示,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被告與李文欽至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後,李文欽在該店內即將門市店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交予被告收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3至134頁參照),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係譚文雄陪同李文欽申辦如附表2、3以外之
行動電話,與伊無涉云云。然觀諸證人李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認識亦與未曾見過譚文雄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參照),又證述:因時間過久,伊不記得與被告帶同伊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之人是否為譚文雄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背面參照),足見李文欽並無法指認譚文雄是否確為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再參之證人譚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認識,亦曾於102年間因被告詢問伊是否需要行動電話,經伊向被告表示有需求之意思後,伊即與被告及李文欽約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3人一起進入該門市後,伊坐在門市後面,由被告及李文欽一次申辦2支門號,並由被告拿2支遠傳電信公司門號SIM暨行動電話予伊,伊則支付新臺幣(下同)
4千元予被告,被告將其中3千元交予李文欽,然該等門號只使用2個月即遭斷話,此外伊並未與被告及李文欽至電信公司申辦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參照),核其所證關於至臺北市○○路○段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0000000號之數量(本案李文欽至該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為1支,詳如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資料)、至上開門市之方式(證人李文欽證述係被告等人開車搭載其至該等門市)、李文欽是否有取得任何利益(證人李文欽證述並未曾因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利益)及該次申辦行動電話之時間(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詳如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資料)等節,均與證人李文欽前開指訴其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過程及卷附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請資料等內容不符,是證人譚文雄所證與被告及李文欽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是否與如附表所示各次申辦門號之行為相同,已非無疑,自難憑此遽認譚文雄即係本案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3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帶同李文欽至各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數行動電話之犯行,均係基於對李文欽為同一準詐欺犯行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準詐欺罪。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2,編號3、4、5,編號6、7、8,編號10、11,編號13、14、15所示被告於同一日帶同李文欽於不同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其餘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另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參照)。經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至8固載稱「被告據此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等內容,然觀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僅及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詐得行動電話,蔡震裕(即被告)隨即將李文欽具名申辦之門號SIM卡或含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取走」、「被告…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等內容,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刑法第341條第2項詐得財產上利益之事實,抑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詐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後,渠等確有撥打電話使用而獲免付電話費通話之利益之行為,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知悉李文欽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夥同不詳姓名之共犯乘機詐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情形、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李文欽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表┌─┬────┬───────┬────┬─────┬──────┐│編│日期│地點│電信業者│門號│門號所附物品││號││││││├─┼────┼───────┼────┼─────┼──────┤│1│101.7.12│新北市永和區永│亞太電信│0000000000│Samsung││││和路2段208號│公司││SCH-F669行動││││(永和直營店)│││電話1支││││││││├─┼────┼───────┼────┼─────┼──────┤│2│101.7.12│臺北市萬華區桂│威寶電信│0000000000│SAME3210行││││林路76號(臺北│公司││動電話1支││││桂林直營服務中│││││││心)││││││││││││││││││├─┼────┼───────┼────┼─────┼──────┤│3│101.7.13│臺北市萬華區桂│威寶電信│0000000000│KOOW306行動││││林路76號(臺北│公司││電話1支││││桂林直營服務中│││││││心)││││││││││││││││││├─┼────┼───────┼────┼─────┼──────┤│4│101.7.13│新北市三重區正│遠傳電信│0000000000│NokiaC2行動││││義北路186號(│公司││電話1支││││三重正義北門市│││││││⑶)││││││││││││││││││├─┼────┼───────┼────┼─────┼──────┤│5│101.7.13│新北市三重區正│遠傳電信│0000000000│NokiaC2行動││││義北路186號(│公司││電話1支││││三重正義北門市│││││││⑶)│││││││││││├─┼────┼───────┼────┼─────┼──────┤│6│101.7.14│新北市三重區正│遠傳電信│0000000000│││││義北路186號(│公司│(預付卡)│││││三重正義北門市│││││││⑶)│││││││││││├─┼────┼───────┼────┼─────┼──────┤│7│101.7.14│新北市三重區重│中華電信│0000000000│││││新路3段27號(│公司│(預付卡)│││││三重服務中心)││││├─┼────┼───────┼────┼─────┼──────┤│8│101.7.14│新北市三重區重│中華電信│0000000000│││││新路3段27號(│公司││││││三重服務中心)││││├─┼────┼───────┼────┼─────┼──────┤│9│101.7.15│臺北市中正區汀│臺灣大哥│0000000000│W100行動電話││││州路3段141號│大公司││1支││││(臺勝科技行銷│││││││)│││││││││││││││││││││││││├─┼────┼───────┼────┼─────┼──────┤│10│101.7.16│臺北市中正區中│遠傳電信│0000000000│華為S7平板電││││華路2段333號│公司││話1支││││1樓(萬華中華│││││││特約服務中心)│││││││││││││││││││││││││├─┼────┼───────┼────┼─────┼──────┤│11│101.7.16│臺北市萬華區桂│中華電信│0000000000│││││林路103號(臺│公司││││││北萬華特約服務│││││││中心)│││││││││││││││││││││││││├─┼────┼───────┼────┼─────┼──────┤│12│101.7.18│新北市三重區重│遠傳電信│0000000000│││││新路2段100號│公司│(預付卡)│││││(三重重新二門│││││││市⑵)│││││││││││││││││││││││││├─┼────┼───────┼────┼─────┼──────┤│13│101.7.20│臺北市中山區錦│臺灣大哥│0000000000│無(起訴書誤││││州街40號1樓(│大公司││載為行動電話││││中山- 林森北 )│││1支,應予更│││││││正)││││││││├─┼────┼───────┼────┼─────┼──────┤│14│101.7.20│臺北市中山區錦│臺灣大哥│0000000000│Samsung││││州街40號1樓(│大公司││Galaxymini││││中山-林森北)│││S5570行動電│││││││話1支│││││││││││││││├─┼────┼───────┼────┼─────┼──────┤│15│101.7.20│臺北市中山區錦│臺灣大哥│0000000000│TWM-P3行動電││││州街40號1樓(│大公司││話1支││││中山-林森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