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盧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2月8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2月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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