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巷○○○○○村○○000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並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
7月14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另案被告 吳榮義 ,甲○○在場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警徵得其同意後於95年7月14日17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A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17頁),且被告於95年7月14日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95年7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6-8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是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固均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惟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95年10月1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由本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屏院惠刑光緝字第96號發佈通緝,嗣於105年11月24日被告始自行到案等情,有被告通緝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訴緝卷第3、8頁),故被告犯罪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嗣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尚知自省、勇於面對,又於本件犯行後迄今已逾10年均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紀錄,當信其應已知所警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現已懷孕,將來顯將負擔養育幼兒之責,是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於95年7月3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上所引被告於95年7月15日為警採尿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補強證據;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本案送驗之尿液既僅有同年7月14日所採之1次,而被告於同日已有經本院前開認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是否於95年7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無可能由相隔已10餘天之同年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中查知;亦即,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實無從作為被告有於95年7月3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補強證據可明。
四、是以,檢察官所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引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既無法補強證明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有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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