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廖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9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處,先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9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查本件被告廖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9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於5年內再犯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廖國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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