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70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15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尚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2號、第89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S0000000-0號、第裁42-C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尚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11日1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經警逕行舉發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80公里以上未滿10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裁決書漏引第5項)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雖辯稱:本案舉發明顯採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依法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設置告示牌明顯標示之;但告發單位採隱藏式執法,並無設置告示牌;另經提出申訴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所提出雷達測速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明顯與採證照片上所示JOGA0000000不符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向汐止分局函詢結果,本件係由該分局以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舉發,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一段89號,且警察於執行該項勤務時,路權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於臺5線12K處設有固定式「限速50」及「前有測速照相」指示牌,符合前揭法條所定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又舉發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於100年1月17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月31日止,該分局交通分隊配發使用2部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上號碼分別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其型號為JOGA0000000,A、B則為2部儀器之編號,均經檢定合格,有該分局100年10月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00037018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憑,並無受處分人所稱與採證照片記載不符之情形。是受處分人所辯,均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尚文抗告意旨略稱:原審僅以函詢汐止分局答稱,該分局以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舉發且警察於執行該項勤務時路權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於台5線12K處設有固定式告示牌。然原審未查明該非固定式照相儀器與告示牌之距離是否符合法條所定之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該測速警示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而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㈡本件既由非固定式照相儀器照相後逕行舉發,則該照相儀器
設置之位置與前方設置明確標示之距離,是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即與是否踐行法定要件有關。然觀諸舉發單位提出之採證照片,路旁設有工程圍籬且立有道路施工標誌,載明地點為「大同路1段89號」,而汐止分局100年10月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00037018號函載稱:「經查本分局執行本項勤務時,路權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於臺5線12K處設有固定式『限速50』及『前有測速照相』指示牌」,則固定式指示牌設置位置「臺5線12K」與照相儀器設置位置「大同路1段89號」,二者位置之標示方式既非相同,則其相對距離究竟如何,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應有查明必要。另參諸函附固定式指示牌照片,應係立於車道右側之指示牌前,向左拍攝,可見同向車道與對向車道間有明顯高低落差,而該指示牌位置應為高架道路或橋樑之出口匝道處,且左邊內側車道已緊鄰匝道左側護欄。而舉發照片係由左向右拍攝,卻可見車道左側黃實線及黃實線外側仍有空間,以拍攝角度而言,可知照相設備之位置與黃實線間有相當之距離,此似與前開指示牌照片顯示之出口匝道左側車道已緊鄰護欄之相對位置,有極大差異;又違規地點為「大同路1段89號」,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8月30日新北警汐交裁字第1000028329號函載稱:「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0年6月11日9時至13時,於本○○○區○○路○段○○號前(臺北往基隆方向)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然舉發照片顯示道路右側工程圍籬緊臨山坡樹林,且經○○○區○○路○段單號側之車行方向為基隆往台北方向,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網路地圖一份附卷可憑,則採證照片拍攝位置即違規地點究竟如何,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原審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處,即遽認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是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明後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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