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號
異議人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字第車裁八四─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廿分許,欲運送碎石至澎湖縣湖西鄉隘門工廠,途經馬公市○○路第三漁港時,為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備隊攔下檢驗載重,並當場以流動地磅測量出總載重量為五二‧六五公噸,超出該車輛限重(三十五公噸)十七‧六五公噸,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開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澎監違字第
車裁八四─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應科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惟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當日受檢後,由於時值夜晚監理站業已下班,無法至該處測量,即協請員警會同將車輛開回異議人工廠以自有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之地磅測量,遭拒後,異議人自行依公司地磅測量結果為四十五公噸,僅逾該車限重十公噸,顯然前開馬公分局警備隊以流動地磅測量之結果,並非準確而有嚴重之誤差,此項測量誤差甚鉅,關係異議人處罰鍰之金額極大,為保權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備隊所據以開單處罰之流動地磅是否準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命異議人以上開車輛另承載砂石先至澎湖監理站設置之標準地磅測量,經依該標準地磅測重則為四十五點二二公噸後,再將上開車輛開往本件查獲地點以查獲時測量所用之流動地磅測重,經二次過磅結果,分別為五十三點0一、五十三點三公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磅單及流動地磅測定值附卷可稽。是同一重量分別依流動地磅及監理站之標準地磅測重結果,流動地磅偏重誤差分別為七點七九公噸(五十三點0一減四十五點二二公噸)及八點0八公噸(五十三點三減四十五點二二公噸),若依誤差較小之第一次流動地磅測量結果(即偏重誤差七點七九公噸)予以換算,則本件查獲時流動地磅所測得之五十二點六五公噸,依標準地磅予以檢測,重量應為四十四點八六公噸(五十二點六五減七點七九公噸),是本件查獲時車輛限重為三十五公噸,車輛總重為四十四點八六公噸,計超載九點八六公噸,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加罰新臺幣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超載重量為九點八六公噸,依法應科處二萬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裁處罰鍰四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尚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