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驕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歐宇倫 律師等(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駁回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之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
依前說明,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