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抗告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因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三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聲明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本件聲明人乙○○因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將其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說明,既經本院為終局判決,其判決即已確定,乃聲明人竟對之聲明抗告,非法之所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