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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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第426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93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2月14日縮短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業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95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95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街○○○號對面菜園、彰化縣員林鎮伍倫醫院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⑴先於95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揭菜園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所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1包(5cc,於送驗途中已滅失,現僅存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注射針筒1支;⑵復於95年10月18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空地,為警盤查所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1支;⑶再於95年10月
21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其同意至彰化縣員林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22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9月22日、95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9日、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5A2001
64、5A2700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液體1包(5cc,於送驗途中已滅失,現僅存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9月22日、同年10月18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6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且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業於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我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另於修正刪除「連續犯」前,如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得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若將刪除「連續犯」之法律適用一概逃至「接續犯」,則依舊法連續犯之施用毒品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修法後僅改論以「接續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是依上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上開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期間有相當之間隔,其施用海洛因2次尚難認已成癮,要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前揭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
四、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先後2次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認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尚有誤會,理由已詳述如前)。另併案意旨雖記載被告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伍倫醫院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併案事實為被告於95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是併案之事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93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2月14日縮短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只,兩者已難析離,俱認屬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1公克),亦屬第一級毒品,且均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液體【5cc】於送驗途中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