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金秀珍 再審被告 周勝政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105年度家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105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下稱前次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1)原確定判決違背程序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顯無理由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惟原確定判決顯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顯然不合於上開條項顯無理由之規定,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1350號等現行判決先例有違反,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理由。此觀諸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家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經「調查」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離婚事件(下稱本案離婚訴訟)中…等辯解之各次「完整」之陳述及前後文義內容之斟酌,而遽「審認」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係「詳為斟酌後」之判決,故「並無違誤」。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自不得再謂顯無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對兩造「愛的承諾」之認定有牴觸憲法意旨暨諸多判例、法規之情,原確定判決經「調查」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就兩造婚姻過程中所為包含「愛的承諾」「等各項主張」,以及「愛的承諾」之法律性質,遽為「審認」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係「為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決,故該前再審確定判決就「愛的承諾」所為之認定「亦無違誤」等情。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即不得再指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前次再審之訴。
(2)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理由:
⒈契約承諾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而自由決定承諾或不承諾,
「愛的承諾」之約定係再審被告基於自主意思而決定承諾,且其內容係兩造關於民法第1018條之1「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則再審被告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為「愛的承諾」契約,既係基於其本意所為,絕無致生婚姻破綻之理,且應受憲法第22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契約自由之保障,亦應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再審被告有履行契約之法律責任,再審原告對「愛的承諾」亦有信賴利益,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任意排除其約定,再審被告不得以書立「愛的承諾」作為婚姻破綻的請求離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就本案離婚訴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再審被告得於書立「愛的承諾」8年後,作為婚姻破綻請求離婚,漠視再審原告對夫妻間契約之信賴利益,實有違誠信原則之再審理由,遽認「一般夫妻發生重大破綻,本非一朝一夕造成」、「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更無消極不適用關於民法契約之規定可言」云云,率予駁回,顯然違反法理,抵觸憲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判例、民法規定等情至明,確實影響判決結果,乃逕以無理由駁回,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影響裁判結果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準備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時
,就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多次主張「100年底(誦經末期)兩造多次拜訪伊鹿港好友」、「98年至100年期間再審原告有拆除天花板大吊扇、大燈坐、修裝馬桶蓋、釘牆架之修繕家居設備」等情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上揭情形足徵兩造感情融洽,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婚姻破綻之態,揆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法院應認定其事實為真正,以此為判決基礎;惟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卻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上開辯解之「不爭執」,顯見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非但違反上開最高判例意旨,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與再審原告是否於97年5月6日起「未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之判決結果有影響,確有再審事由,應臻明確。乃原確定判決卻逕認再審原告所提前次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顯有應適用前開法規未予適用,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影響裁判結果之再審事由。
⒊又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之其餘主張,係就本院…之
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等所為之指摘,尚非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就所斟酌、採用為判決基礎之再審被告歷次供詞之認定,應有違反「自認」之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遽以不具陳述效力之主張、無權利保護必要者、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辯詞等情為其勝訴判決,影響判決結果。乃原確定判決卻遽認「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等所為之指摘,尚非再審事由」云云,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違反「辯論主義原則」自認之拘束力、及法院應就「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訴、合法的訴訟資料」之基礎上為判決、認定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應與「辯論主義原則」、「程序法原則」有違,實有再審事由。
(二)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1)原確定判決、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再審原告所訴事實,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前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上訴理由,並未提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說明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就本案離婚訴訟再審被告所為之抗辯,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包括「愛的承諾」及其法律上性質,自客觀整體觀察,並斟酌前後文義,為綜合判斷,認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互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之自認或不爭執,無適用該法條第3項有關撤銷自認之餘地,亦無不適用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以「愛的承諾」作為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消極不適用關於民法契約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及歸責程度之事實判斷等,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辯論主義、論理法則、因果理論法則、經驗法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法治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91號解釋文意旨、實務判例等無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係就本案離婚訴訟所為認定事實審酌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尚非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經最高法院認定原確定判決系爭前再審確定判決及本案離婚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足證再審原告所提本案之主張,並無再審理由,應駁回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不能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案卷可稽(見該民事卷第121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96年台聲字第387號裁定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自不得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逕為判決駁回前次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之訴之訴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認定:系爭前案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本案離婚訴訟中對於再審原告關於「兩造經常相偕鹿谷、參觀茶展、購買茶葉、散步、至豆花店喝飲料,並無拒絕共營生活」等辯解之各次完整之陳述及前後文義內容詳為斟酌後,自客觀上觀察,認與再審原告所為辯解內容互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之自認或不爭執,而認本案離婚訴訟判決未違背辯論主義原則,尚無違誤,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有關撤銷自認之規定之餘地。而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前案再審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以及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系爭前案再審確定判決就本案離婚訴訟判決所斟酌之兩造就婚姻過程所為包含「愛的承諾」等各項主張,以及「愛的承諾」之法律性質,為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認為本案離婚訴訟判決並無不適用第1018條之1條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以「愛的承諾」作為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無違反誠信原則問題,亦無消極不適用關於民法契約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及歸責程度之事實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等情,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再審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違背辯論主義、民法第1052條第2項法規立法意旨論理法則、因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法治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91號解釋文意旨,及實務判例、法規等語,亦無可取等情,顯然並未有再審原告所指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情事。再審原告徒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曾使用:「經查」、「惟查,原確定判決」、「等辯解之各次完整之陳述及前後文義內容」「詳為斟酌後」、「而認」「並無違誤」、「自屬無據」、「愛的承諾」、「所斟酌之…包含愛的承諾等各項主張」、「愛的承諾之法律性質」、「為整體觀察及綜合判斷」、「認為」、「亦無違誤」、「亦無可取」等用語,斷章取義,遽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已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其逕以該條項規定,以顯無理由逕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次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殊難憑採。
(二)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實係就本案離婚訴訟判決之認定事實、審酌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尚非原確定判決有其所稱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既非可採。從而,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瑞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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