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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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葉信昭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6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下述補充、更正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葉又杰 」補
充為「適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葉又杰」。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補充為「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葉信昭所駕駛上開汽車(簡稱甲車)之右前車頭與葉又杰所騎乘上開機車(簡稱乙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並再波及損壞甲車右前車門、乙車左側車身,葉又杰因」。
㈡就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凌晨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葉又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乙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乙車左側車頭及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是否亦具有過失一節,經查:
⒈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觀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明確。又所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係駕駛人應能預見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相當可能會有左右來車,是駕駛人除本應對車前狀況應加以注意外,更應對交岔路口兩側左右來車加以注意,並且應減速慢行至駕駛人可對左右來車加以注意之車速;再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亦非僅僅注意正前方,對左前方、右前方駕駛人視線所及之處,自當一併加以注意。
⒉查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嘉義市○○街○○○○○○○○○○○
○號誌之交岔路口,靠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為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經過嘉義市○○街地面,明顯設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8至9頁)在卷可參,又參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交岔路口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靠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嘉義市○○街地面設有「慢」字標字,則告訴人駕駛乙車顯然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⒊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上揭時、地,伊當時駕駛乙
車沿嘉義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伊駕駛乙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遭被告駕駛甲車撞及伊所駕乙車之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而被告則供稱:於上揭時、地,伊駕甲車沿嘉義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伊看見告訴人所駕乙車時大約距離1部小客車長,伊來不及反應,告訴人所駕乙車前車頭與伊所駕甲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相撞,告訴人之人、車因而再甩撞到甲車之右側車門、車身後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交查字卷第14頁),經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中車損照片,可見甲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門、乙車之左側車頭及車身均明顯受損,堪認於上揭時、地,甲、乙車發生碰撞,確係被告所駕甲車之右前車頭先與告訴人所駕乙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且甲、乙車碰撞期間仍持續接觸至甲車右前車門,始會造成甲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門、乙車之左側車頭及車身均明顯受損。至告訴人另於本院審判中提出書狀稱車禍撞擊點為被告之車頭撞告訴人機車後方位置云云,明顯前後指述不一,自相矛盾,衡酌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指述遭撞擊位置係乙車車頭,為距案發時較近之供述,且係於警詢時作成,非僅提出書面指述,參以上開事證,自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乙車遭撞擊位置為車頭,較為可信,併此述明。復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乙車之倒地位置、刮地痕,均在嘉義市○○街西向東車道嘉義市○○街之交岔範圍內,尚未至嘉義市○○街東向西車道嘉義市○○街之交岔範圍內。是綜合上開事證及上開甲車、乙車之車體撞擊受損部位、乙車倒地位置、刮地痕位置等,堪認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嘉義市○○街行駛,應係剛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即已與被告所駕甲車發生碰撞,並非已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路中間,更遑論係已將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是告訴人曾以書狀指稱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即將完成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云云(見交簡上字卷第58頁),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亦即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應能預見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相當可能會有左右來車,是除本應對車前狀況應加以注意外,更應對交岔路口兩側左右來車加以注意,並且應減速慢行至告訴人可對左右來車加以注意之車速,且就注意車前狀況,亦非僅僅注意正前方,對左前方、右前方駕駛人視線所及之處,自當一併加以注意。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車速約為時速
20至30公里,其駕駛乙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遭被告駕駛甲車撞及其所駕乙車之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告訴人顯然並未提及有何減速及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再告訴人並曾以書狀明確表明:伊在車禍發生時完全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即甲車)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4頁),而被告則供稱:伊看見告訴人所駕乙車時大約距離1部小客車長,伊來不及反應,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前車頭保險桿相撞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交查字卷第14頁),而經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無論係嘉義市○○街、永安街,均道路甚直、視野開闊,且均設有照明,告訴人所駕乙車車體遭撞擊位置為左側車頭,參以告訴人左方、左前方視線可及之處,若告訴人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告訴人豈能「在車禍發生時完全沒有看到被告車輛」?是應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對上開車禍亦具有過失。
⒋至告訴人指稱告訴人代理人 溫學龍 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部
分所述與實際情況不同,有違告訴人本意一節,惟告訴人代理人溫學龍雖非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人,其所為陳述並非用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然告訴人代理人溫學龍既經告訴人偵查中提出書狀合法委任(見交查字卷第4頁),衡諸常情,其所述自應本於告訴人委任到庭陳述之意旨,然告訴人對其所述竟有所指摘,對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自當有所影響,併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傷害亦具過失甚明。
⒍另告訴人表示將本件送車禍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惟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告訴人之過失均堪認定,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認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旋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告訴人亦具過失,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倉儲管理,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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