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逸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逸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毒偵字第1157號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他字第174號卷第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毒偵字第427號卷第20、21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巫逸勛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逸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一)於103年4月3日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邊某巷弄之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楊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4日17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採尿前1至2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其朋友「 小胖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4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2段之「潭水亭媽祖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及寶特瓶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因另案為本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暨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逸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及本署觀護人分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3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並無因被告巫逸勛之主動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情節。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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