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景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景發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已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車輛毀損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車輛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已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時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103年間有酒後駕車案件(緩起訴),約2年即再犯本件酒駕;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被告蕭景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發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員草路33.6公里處時,不慎與 洪秀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蕭景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秀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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