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金秀珍 再審被告 周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稱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認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之子 王克強 於104年1月20日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申報核定(下稱補稅通知單),以再審原告已受扶養,命王克強補繳稅額新臺幣4250元,再審原告於翌日即104年1月23日知悉此事,始知再審被告於102年度以扶養再審原告為由,申報寬減稅額。再審被告於訴請離婚後,仍於103年5月間所得稅申報時,未依法令選擇夫妻分別申報,則再審被告主觀上即認其於102年度扶養再審原告且兩造未分居,兩造婚姻應尚未達足生破綻。再審原告依上開新證據,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院前述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離婚等事件,係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述本院判決可稽。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前述補稅通知單,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104年1月9日以第0000000000號查詢所得案件寄發之補稅通知,再審原告主張其子於104年1月20日收受該補稅通知單,足見前述補稅通知單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前述補稅通知單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又前述命納稅義務人王克強補稅之通知單固記載再審原告經重複申報扶養,惟未表明係由何人重複申報扶養,故再審被告是否於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扶養再審原告,即尚有疑義。再者,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扶養親屬,係屬申報所得稅之公法行為;且只要有扶養之事實,即可申報,與夫妻是否同居並無關係。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列舉其為受扶養親屬,而主張兩造並未分居,自屬無據;且再審原告亦不因前述補稅通知單,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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