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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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寶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陳寶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29、30頁)。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138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0頁)時,供承明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陳寶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9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0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然猶無法戒絕毒癮,於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菲力貓」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以鋁箔紙繞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05年3月23日下午3時20分,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09公克;驗餘淨重0.1382公克;本署105年度安保字第335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09公克;驗餘淨重0.1382公克;本署105年度安保字第335號)扣案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409公克;驗餘淨重0.1382公克;本署105年度安保字第335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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