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駿瑩 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樊世 益被上訴人即原告 何平義
何秋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8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7-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何秋芬所有,又同段4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4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何平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即被告 樊世益 所有之圍牆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及鐵門如附圖所示B部分,均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何秋芬及何平義之土地,且附圖編號B部分之鐵門目前亦由上訴人即被告何駿瑩無權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兩人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等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何駿瑩則以:本件系爭414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執行拍賣程序時,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土地上另有圍牆及第三人所有…,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足認本件系爭圍牆及鐵門非屬拍賣效力所及,亦非由被上訴人何平義拍賣取得。伊與系爭414地號土地前手地主即上訴人樊世益有約定,由伊於民國99年5月8日1次給付上訴人樊世益15年租金,而得使用系爭鐵門及圍牆,伊連同房屋稅款、圍牆整建費一併共支付上訴人樊世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租約對於受讓人應繼續存在,本件伊係有權使用;另系爭407-5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係被上訴人何秋芬之父親所幫忙興建,多年來默許上訴人樊世益使用,同樣有默許上訴人樊世益轉給伊使用,被上訴人何秋芬自不得請求返還。
(二)上訴人樊世益則以:本件坐落於系爭407-5地號土地上圍牆係伊父親出資請被上訴人何秋芬之父親興建,伊父親已過世,應由其繼承取得圍牆所有權,而系爭鐵門係伊做的,被上訴人何秋芬及其父親既同意興建系爭圍牆及鐵門,自不得再請求拆除;況且101年4、5月伊將破損圍牆加以重修,重修費用係由上訴人何駿瑩所支付,當時磚塊不足,是被上訴人何秋芬三弟 何平井 送磚塊給伊翻修補牆,足見當時對於圍牆之使用無人異議,應有默認伊繼續使用之事實。至於系爭41
4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何平義經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但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土地上另有圍牆及第三人所有…,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足認本件系爭圍牆及鐵門非屬拍賣效力所及,伊仍可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樊世益應將系爭407-5地號及系爭414地號土地上圍牆及鐵門拆除,上訴人樊世益、何駿瑩均應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何平義及何秋芬,惟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圍牆既然拍定後不點交,即仍屬上訴人樊世益所有,且圍牆本身屬建築物,與系爭414地號土地先前同屬上訴人樊世益所有,事後由被上訴人何平義經拍賣程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何平義自不能要求拆除。至於系爭407-5地號土地上圍牆是被上訴人等之父 何宜竹 承作施工,當時並無人異議,故此部分雖越界建築,但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何秋芬不得請求拆除。另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因被上訴人等故意把上訴人何駿瑩地址寫錯,致使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何駿瑩無法到場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方面則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何駿瑩應共同將如附圖編號B鐵門部分拆除,業經受敗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等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業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查被上訴人等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何秋芬所有,同段41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何平義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樊世益所有之圍牆及鐵門占用被上訴人等前揭土地,且經測量結果,如附圖編號A1圍牆占用系爭407-5地號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A圍牆占用系爭414地號土地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B鐵門占用系爭407-5地號及同段414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相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亦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前述土地,應將上揭圍牆及鐵門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本件有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三)上訴人等究竟是否有權占用系爭407-5地號及系爭
414地號土地?經查:
(一)本件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明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等語,由是可知,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租賃標的物」本身發生所有權轉讓之情形,始足當之,倘非屬此情形,僅其週邊不動產所有權發生更異者,當無適用甚明。
2、經查,系爭414地號土地雖係由被上訴人何平義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且拍賣公告上確已載明「土地上另有圍牆…未併付拍賣,拍定後該部分不點交」等語,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3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然依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歷次之答辯,均陳稱:圍牆及鐵門租給何駿瑩使用,每年租金4千元,系爭414地號土地是無償給何駿瑩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56-57頁),由是以觀,上訴人樊世益、何駿瑩間之租賃關係,係存在系爭圍牆及鐵門,並不及於系爭414地號土地甚明(土地部分為無償使用借貸),基此,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圍牆及鐵門既未發生所有權轉讓之情形,僅其坐落之系爭414地號土地因拍賣程序更異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就非屬租賃標的之系爭414地號土地部分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適用甚明,故上訴人等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414地號土地,尚乏實據,難予採信。此外,系爭圍牆及鐵門占用被上訴人何秋芬所有系爭407-
5地號土地部分,由於該部分未發生任何土地、圍牆或鐵門所有權轉讓之情形,故上訴人等亦不得以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抗被上訴人何秋芬,更不待贅言。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有關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由上開規定觀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必以土地所有人係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占用他人土地為前提,倘係直接將房屋建築於鄰地之土地上,非僅一部分逾越疆界者,即屬無權占用,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2、上訴人等固主張被上訴人何秋芬所有系爭4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圍牆,係上訴人樊世益之父委託被上訴人何秋芬之父親所搭建,當時並無人異議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等所主張上揭圍牆,並非屬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物,究竟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4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圍牆是被上訴人何秋芬之父何宜竹承作施工,當時並無人異議云云(詳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人等就前述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逕予採信,況且,被上訴人何秋芬所有系爭407-5地號土地係向其胞弟何平常買受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可佐(本院卷48-53頁),並非繼承自其父何宜竹而取得,故其父何宜竹究竟有無同意或默許搭建圍牆,本難認與被上訴人何秋芬有何關聯,尚不得憑此抗辯屬有權占有。更何況,上訴人樊世益所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圍牆,幾乎全部坐落於系爭407-5地號土地上,僅少部分坐落於同段413地號上,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據此可知,上訴人樊世益所有如附圖編號A1圍牆主要部分均坐落於他人土地上,並非因在自己土地上建築圍牆而不慎逾越疆界,顯屬典型無權占有甚明,要無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3、至於上訴人等又辯稱:系爭40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圍牆被人撞壞,於101年4、5月間重新整修過,當時是被上訴人何秋芬哥哥何平井提供磚頭讓上訴人樊世益翻修補牆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據此可知,如附圖編號A1圍牆於101年間曾經過整修,故已非最初搭建之原始圍牆,由此適足以證明,附圖編號A1圍牆於上訴人樊世益自行整修重建後,已與原始圍牆係由何人搭建無涉,本件應從上訴人等本身有無權限使用系爭407-5地號土地來判斷上訴人樊世益是否有權占有,查上訴人等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何秋芬哥哥何平井曾提供磚塊讓上訴人樊世益翻修圍牆云云,然訴外人何平井並非系爭407-5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究竟有無提供磚塊或同意搭建圍牆,均與被上訴人何秋芬無涉,上訴人等不得逕以訴外人何平井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何秋芬主張有權占有,故上訴人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等究竟是否有權占有系爭407-5地號及系爭414地號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及第
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系爭407-5地號及系爭414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何秋芬及何平義所有一節,並無爭執,且上訴人樊世益所有如附圖編號A1圍牆占用系爭407-5地號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A圍牆占用414地號土地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B鐵門占用407-5地號及同段414地號土地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等既主張有權占用系爭407-5地號及系爭414地號土地,自應就渠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等所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越界建築等占有之法律上權源,均經本院認定無法成立,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等就係有權占用系爭407-5地號及系爭414地號土地一事,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樊世益拆除如附圖編號A、A1圍牆及編號B鐵門,並請求上訴人樊世益、何駿瑩將所占用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何秋芬及何平義,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上訴人樊世益抗辯系爭414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編號A圍牆,原均屬上訴人樊世益所有,惟系爭414地號土地事後由被上訴人何平義取得土地所有權,因之辯稱被上訴人何平義不能要求拆除編號A圍牆云云,上訴人樊世益就此部分抗辯,雖未說明其法律上主張為何,惟依其所述內容,似係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辯。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雖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上開規定已明文限定在「土地」及「房屋」之爭議情形,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樊世益所搭建之圍牆及鐵門,縱認非僅屬單純之動產,然究竟並非屬供吾人生活起居使用之「房屋」,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樊世益一再爭執上述圍牆或鐵門屬於建築物云云,顯與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一節無關,自無再予深論之必要。此外,前述圍牆及鐵門均為上訴人樊世益所有,故有關該圍牆及鐵門有無占用他人土地,自以上訴人樊世益最為熟知,尚與上訴人何駿瑩是否到場無重要關聯,更何況,前揭圍牆及鐵門究竟有無占用被上訴人等土地,係法院指示地政機關就現場實際情形為客觀之測量,尚難認上訴人何駿瑩之不到場會有何影響測量之正確性,故上訴人何駿瑩辯稱被上訴人等故意寫錯地址,致使伊無法在履勘及測量時到場,終獲敗訴判決云云,所辯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樊世益就占用被上訴人等系爭407-5地號及系爭414地號土地所搭建如附圖編號A、A1所示圍牆及編號
B所示鐵門,及上訴人何駿瑩向上訴人樊世益租用系爭圍牆及鐵門,既均無占有前述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樊世益應拆除前揭圍牆及鐵門,暨上訴人等應將所占用前述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