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永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永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永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門口,見少年宋○○(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防竊標碼BG0000000號之「JASPER」牌銀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未經上鎖,遂認有機可乘,為供己自用而以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其騎經高雄市○○區○○○路251之1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向其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夏永豐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取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夏永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本件被害人宋○○雖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又該腳踏車係置於高雄市○○區○○○路○○○號門口而非學校附近,輔以該腳踏車外型、高度均適於一般成年人騎乘,故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節應難以預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仍得自力謀生,卻未以正途牟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所不該;惟念及其乃初犯竊盜罪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500元),並已據被害人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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