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韻 如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陳韻如 (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又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有諸多不宜令送勒戒之情形:
被告公婆年邁,公公多病且長期臥床,日常24小時需專人照顧,8歲獨子亟需有成年人在家教養,然被告配偶亦經原裁定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倘被告及配偶皆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何人能照顧被告之年邁公婆及稚子?又抗告人配偶罹患嚴重阻塞性呼吸中止症,醫師建議使用呼吸器,須持續追蹤治療,也需被告加以照顧,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深感悔悟,並自行前往醫院就診治療,於103年1月15日接受「安非他命驗尿」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顯見對毒品已無依賴性及成癮性,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該療程中斷。
㈡檢察官聲請及原裁定俱有多處不合法之情形: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檢察官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顯無意斟酌被告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已剝奪被告合法接受緩起處分之機會及權利,排除被告之程序選擇權。倘檢察官能未經訊問、提示證據命被告表示意見,亦未斟酌被告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即可恣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個月以下,或賜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標準何在?為何不能賜予被告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替代觀察、勒戒?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性為何?原裁定均無一語說明。
⒉原裁定雖載有被告於102年10月2日接受尿液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乃認採尿前回溯96小時施用毒品;雖載明尿液檢體編號為102377,惟漏未記載尿液檢驗結果之數值、閾值,則檢驗報告是否與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相符?檢驗是否正確?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明:「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出陽性反應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則本件如何認定被告採尿前回溯96小時施用毒品?事實如何,均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對於此等攸關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事項,均未經調查,亦未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要旨揭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查本案自102年10月2日查獲迄今已相隔3個多月,是否仍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實益,顯有疑問。
⒋原裁定主文僅記載「陳韻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漏未記載「期間不得逾二個月」等語,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綜上,被告因一時好奇而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情節輕微,並
未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已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斷治療之完整療程,尚無強制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詎檢察官從未斟酌被告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可能性,遽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已剝奪被告之人權,其聲請及原裁定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裁定主文記載更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定,賜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提出被告全戶戶口名簿、被告公公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被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接受戒斷治療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經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惟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見毒偵卷第7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6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33820ng/mL,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ng/mL,且安非他命≧每毫升100ng/mL),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237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77)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此外,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上開函文並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五、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惟查: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所稱家中有年邁患病之公婆、患病之配偶及稚子須其照顧乙節,縱無不實,然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皆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被告主張已自行前往醫院就診治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及請求以戒癮處分方式替代云云,於法均屬無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③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6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33820ng/mL,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ng/mL,且安非他命≧每毫升100ng/mL)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亦如前述,原裁定據此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說明,認定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犯行,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漏未記載尿液檢驗結果之數值、閾值,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之說明,指摘原裁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968號刑事判決所指之「相當期間未執行」,係認刑法第99條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此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按,而現行刑法第99條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係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抗告意旨以本案自查獲迄今相隔3個多月,已無觀察、勒戒之實益云云,亦無理由。
⑤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原裁定主文雖僅記載「陳韻如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觀察、勒戒之執行期間係屬執行問題,原裁定主文縱未記載「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尚不影響裁定意旨及執行。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