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參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某網咖店外,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兵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公克、0.167公克、0.122公克、0.078公克、0.16公克、0.552公克、0.091公克、0.05公克)而予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二、訊據被告林佳緯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0
6公克、0.167公克、0.122公克、0.078公克、0.16公克、0.552公克、0.091公克、0.05公克)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6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約1.5小時),且數量非鉅(驗後淨重共1.326公克),暨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只,檢驗後淨重分為
0.106公克、0.167公克、0.122公克、0.078公克、0.16公克、0.552公克、0.091公克、0.05公克,合計1.32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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