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92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士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水瓶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水瓶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士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形跡可疑,於101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方路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空水瓶1個,復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某
處涼亭,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文賢南路口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