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原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至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止,現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被告甲○○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月六日晚間十八時至十九時許間,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不詳名稱加油站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則以:經查,被告甲○○前曾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甲○○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一年,緩起訴期間為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詎被告甲○○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一0二年十月六日晚間十八時、十九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自非得逕認被告甲○○已完成戒癮治療,更何況檢察官並未依法對被告甲○○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準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逕予提起公訴,其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參照民國八十七年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而再對照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就被告初次與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於未曾經查獲施用毒品之吸毒者,或是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已主動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若於戒癮治療程序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逕行提起公訴較符合立法者之真意,況依判決意旨若揭示,似在戒癮治療程序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而難認其已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將使得施用毒品者皆爭相走告,只要為戒癮治療,就可以有一次免死金牌,反有鼓勵施用毒品之嫌,使原先鼓勵施用毒品者主動戒毒之美意受到曲解,亦有不當(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八號、第二九號、法務部法檢字第○○○○○○○○○○號函釋可參)。查被告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甲○○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療程期間內(即一0二年十月六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甲○○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撤銷,有本署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七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附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署檢察官依法追訴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是原審判決容有誤會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一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芬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且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一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六月,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0一年三月三日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嗣被告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一00年十一月十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茲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法院失察,遽予准許,裁定令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上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本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一號裁判意旨)。
(二)細繹前揭最高法院非常上訴之裁判意旨為:
1、被告係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該次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2、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但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裁定確定後,經最高法院認為法院之觀察、勒戒裁定違法,因該次犯行應等同於五年內再犯,縱尚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然亦不能再裁定觀察、勒戒,乃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認此次犯行應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三)本件被告甲○○之犯行為:
1、被告甲○○係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該次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2、被告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於一0二年十月六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檢察官於起訴時尚未撤銷緩起訴訴處分。
(四)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甲○○此次犯行戒癮治療尚未完成,不能認為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語,如屬無訛,無非係要求檢察官就被告甲○○此次犯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次犯行應等同於五年內再犯,應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則檢察官已經於原審判決後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甲○○撤銷原來之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詳上字第八號卷第四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意旨說明,被告甲○○此次犯行自無法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原審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實難認業經觀察、勒戒,逕予提起公訴,其程序違背規定」,容有可議。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受理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