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蘇美蓉 相對人 李臣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乃第三人 丁惠美 偽造開立,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自無從知悉系爭本票存在,原裁定不察上情,裁准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票載金額2萬元,及自8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已蓋用「蘇美蓉」名義之印文,其餘票據應應記載事項亦經記載齊備,而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丁惠美偽造抗告人姓名之印章,用以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情,係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蘇美蓉│86年10月5日│20,000元│未載│116265││丁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