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柏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柏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柏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已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貳│99年8月2│本院99年度簡│99.12.13│本院99年度簡│100.1.4│編號1之│││害防制│月,如易科│日下午13│字第2197號││字第2197號││罪於100│││條例│罰金,以新│時10分分│││││年12月31││││臺幣壹仟元│為警採尿│││││日執行完││││折算壹日。│回溯96小│││││畢│││││時內之某││││││││││時││││││├─┼───┼─────┼────┼──────┼────┼──────┼────┤││2│侵占│有期徒刑叁│99.7.15│本院101年度│101.7.25│本院101年度│101.8.28│││││月,如易科││簡字第2992號││簡字第2992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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