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子豪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趙書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1號、第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子豪無罪。
理由
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被告廖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以該門號撥打 石明華 、 藍莉蓁 夫妻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石明華,言明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石明華,並於同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利濟街口附近之媽祖廟前,以上開門號與前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莉蓁聯絡,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藍莉蓁,並向藍莉蓁收取2千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被告到案交付而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藍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
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矧檢察官之起訴書亦係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明華、藍莉蓁,因此本院認本件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㈡被告之供述⒈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有於100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同日22時1分許,以上開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且100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2」之「2」指2千元,另有於100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含有「6696」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媽祖廟與藍莉蓁見面,藍莉蓁於電話中與被告確認正在倒車之車牌號碼為0開頭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駕駛之車輛等事實(偵字第2721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明華及藍莉蓁之事實(偵字第2721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下列事實(本院卷一第186頁、卷
二第54頁),亦未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明華及藍莉蓁之事實:
⑴於100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與石明華、藍莉蓁夫妻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⑵雙方間有如下列㈤之通話內容。
⑶被告有與石明華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利濟街口附近
之媽祖廟見面,被告隨即於同日22時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並以上開門號與藍莉蓁聯絡碰面。
㈢藍莉蓁之證詞⒈藍莉蓁於警詢中證稱:「(問:妳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向誰購買?價錢為何?)我係向綽號『 旺友 』男子購買,每包2千元。」、「我都是打他電話0000000000向他連絡購買。」、「100月10月28日22時10分許,……在我家附○○○區○○路與利濟街口附近之媽祖廟前,以每包2千元代價向『旺友』購買1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我當時以現金交易,有完成交易。」、「『旺友』就是被告。」等語(偵字第618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藍莉蓁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老公石明華的綽
號叫『 石頭 』。」、「(問:〈提示石頭與0000000000於10
0年10月28日21時37分以下譯文編號一〉有何意見?)第一則是石明華跟被告的對話,是我老公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問我老公說一樣2,應該就是問我老公一樣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多重我不知道,當天是我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老公後來睡著了,該頁編號二的譯文就是我要去跟被告碰面的對話,當時我們約在新莊路跟利濟街的廟口,我老公睡著後電話又響,被告打過來問我你老公勒,我就問說你到囉,約在哪裡,被告就說在廟口,所以我就過去找被告。」、「(問:〈提示石頭與0000000000於100年10月28日21時37分以下譯文該頁編號三譯文〉是指何意?)第三則的譯文也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第三則講完後我們就碰面了,廖子豪說他是開爸爸的車,我不知道是哪一輛車,剛好看到一輛在倒車的車子,我就電話中問他說他的車牌0開頭是不是,被告就說是,後來我們就碰到面了,被告就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當面給他2千元,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自己施用的。」、「(問:這一次究竟是你還是你老公要買安非他命?)我是要買給我自己的,我幫我老公接電話時就決定要買給我自己,……」(偵字第2721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⒊藍莉蓁於101年3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有無於100年
10月21日或22日○○○區○○路與利濟街口媽祖廟前,向被告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有無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於100年12月30日本署訊問時稱有於100年10月28日22時10分○○○區○○路與利濟街口媽祖廟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年12月30日警察到我們住處前兩天,我就跟石明華決定要戒除毒癮,100年12月30日警察來就問我們是不是認識被告,我就想說是被告找警察來抓我們的,所以當時在警局做筆錄時我很生氣,才會誣指他販毒給我。」「(問:〈提示101偵6189卷第38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的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的通話內容?)當天是我老公叫我出去跟被告收2千元,當時石明華就叫我去收2千元,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樣的錢,跟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關係。」、「(問:你於100年12月30日在本署應訊時稱有向被告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說謊?)對。」。嗣檢察官告以藍莉蓁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偽證」後,再訊問藍莉蓁,藍莉蓁仍回答:「(是否承認偽證罪?)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跟檢察官說被告有賣毒品給我是在說謊。」(偵字第272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⒋藍莉蓁於101年4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跟被告買過1次
甲基安非他命,是以1個2千元之價格購買,就是1小包2千元,我不知道實際重量,當天被告是跟石明華聯絡,因為石明華在洗澡,所以由我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開車來跟我會合,我當時有交付2千元給被告等語(偵字第2721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⒌藍莉蓁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於100年
12月30日至本署應訊後,有無與你或是石明華聯絡?)被告是打電話給石明華,當時我人在石明華旁邊,我聽起來的意思好像是希望我們不要將他供出來,但詳細內容要問石明華。」(偵字第2721號卷第84頁)。
⒍藍莉蓁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字2721號卷第7
頁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在
100年12月28日21時37分許,及之後總共三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人及通話內容為何?)第一段對話我不清楚,第二段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容,內容是說我要拿錢給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段對話,那時候我到了,但沒有找到他的車,他跟我說,他開什麼車,我在電話中有看到他的車,後來我有找到被告,被告有拿到錢,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兩干元給被告。你之所以會跟被告見面,是因為前面有電話被告跟你先生有聯繫好要交2千元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嗎?)對的。」、「(問:這個通話是否是譯文中第一則所指『總共有多少』、『一樣2』)是的。」、「(問:你能否記得,第一通譯文的通話人是否就是你先生跟被告〈提示偵字第2721號卷第50反面100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問:請確認第二則,你跟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利濟街的廟口是否如此?)是的,因為他開的車,不是他的車,我有問他,確定車子的號碼。」、「(問:在第三則譯文中,你問車號0開頭是否對的,他回答對,你們當天是否有見到面?)有見到面。」、「(見到面之後,被告就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當面給他2千元嗎?)是的。」、「(問:〈請求提示偵字第2721號卷第66頁101年3月23日偵訊筆錄)妳於偵訊時,改口還被檢察官以涉嫌偽證罪告知權利,妳當時為何會改口?)因為被告跟我先生通過電話,被告跟我先生講什麼我不如道,但是我先生跟我說,開庭時候,要說因為買星辰網踐遊戲的錢。」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
⒎藍莉蓁於本院證稱:「這應該是二年前的事情了,……那時
候剛好是在退藥期間,突然警察來抓,說真的,那時候自己講些什麼,我自己也莫名其妙,……講真的,那時候我在警局我也害怕啊,我胡言亂語講些什麼怎麼會知道,現在是反覆問我,我真的也不知道當時真實的狀況。當時被抓,我正在退藥,我也不曉得自己講些什麼,而且我是抱著小孩去警察局,當下警察跟我說是被告指控我們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常常跟我先生去酒店,我也很討厭這個人,所以警察問我說什麼什麼,我都推給他,我也不清楚當時我講些什麼。」、「(問:你說你推給他,是何意思?)因為當時警察跟我說被告指證我,說我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家有製造什麼什麼的,但根本就沒有,那時候被告常跟我先生去酒店,我也很生氣,那時候又在退藥,所以警察問我什麼,說真的,我自己回答什麼我也不清楚,是後來你們一直逼我出來,我在龍潭的時候也有出來作證一次,我已經講我不知道了,……」、「(問:本院卷第146頁第二通譯文0000000
000號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上面有註明0000000000號的聲音是男生的聲音,上面也是「石頭」,你就這通電話有無印象?你有無在旁邊聽到?)我最清楚的是那時候我先生在洗澡,我接了一通電話,是被告要找我先生的,不知道是要約他去哪裡或是怎麼樣,後來好像他們有什麼金錢糾紛,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問:就你瞭解,譯文中的『一樣2』是何意思?)他們有在玩網路遊戲的星辰,星辰有星幣,1千、2千的星幣,這是網路的星幣,可以買賣,跟毒品沒有關係。」、「(問『2』是指什麼?)2千元的星幣。
」、「(問:這通電話之後,你是否有去找被告?)我是去問他說為什麼老是跟我老公,跟外面一個女人糾纏不清。」、「(問:你有無跟被告拿2千元?)那2千元應該是他跟我先生買星幣的吧,我有無跟他拿那2千元我忘記了。」、「(問:你說你當時認為是被告指控你們吸毒,所以你才推給他,你的意思是說你當時是認為是被告陷害你們讓你們被捕?)是警察說的。」、「(問:警察有無說是被告檢舉的?)當時有,就是說有,我才很生氣,但是他沒有說什麼,他只是說檢舉我們在吸食,他說就是這樣所以他們才會來。」、「(問:後來檢察官有找你去問過三次,那時候你沒吸毒了吧?)我沒吸毒了。」、「(講的話是否實在?)講的話是實在沒錯,但是他反覆的問我,我在裡面也擔心,也害怕,我的記憶根本沒有想到那麼多。」、「(問:剛才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即本院卷㈡第8、9頁,你剛才說你後來有去現場,你去現場到底是什麼事情?)我跟被告談他常常找我先生出去我很不高興這個問題,然後他順便問我先生說,不知道是去酒店有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啦,反正我就是去問被告說為什麼常常找我先生出去,我很不高興這個事情,至於星幣的話1千、2千是要跟我先生買的,因為他們有從網路交易星幣,他們玩星辰。」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⒏綜上藍莉蓁前後7次之供述,其在警詢、100年12月30日、10
1年4月6日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有以每包2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在101年3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以為是被告找警察來抓我和石明華,所以才會誣指是被告販毒給我,其證詞前後反覆,且出入頗大,至何次證詞為可採,詳後述。
㈣石明華之證詞⒈石明華於警詢中證稱:「(問:於100年10月28日21時37分
08秒,你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新北市○○區○○路○○號12樓頂〉與電話0000000000通話,譯文內容略以……你有何說明?)是我與我老婆一起跟『旺友』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問:警方調閱你所稱編號5之男子即被告,是否為你所稱毒品上游綽號『旺友』之男子?)就是他沒錯。」等語(偵字第6189號卷第19頁)。
⒉石明華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石頭與
0000000000的100年10月28日21時37分以下譯文該頁編號一譯文)是指何意?)是被告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我接的,我問他總共有多少,是指我當時問他有多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一樣2,就是指他有價值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就睡著了,沒有出去拿,我不知道我老婆有沒有出去拿,後來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問:被告綽號?)是一個叫『 旺旺 』的女子介紹我們認識的,所以我們都叫被告『旺友』」等語(偵字第2721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⒊石明華於101年3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有無於100年
10月21日或22日○○○區○○路與利濟街口媽祖廟前,向被告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問:有無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我不知被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他知道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於該譯文中說的『一樣2』是指何意?)就是要還我2千元,跟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關係。」、「(問:(提示偵字第2721號卷第54頁反面)為何你在本署訊問時稱被告說『一樣2』是指他有價值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問他有多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沈默不語。」、「(問:究竟是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或是今日庭訊的說明為真?)今日講的才是事實,上次檢察官訊問我的時候我是作偽證。警察去抓我們的時候,就問我住基隆的 阿豪 認不認識,我就想說可能是被告叫警察來抓我們,所以我很生氣,就在警局這樣講,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使用的,但是是被告要還我錢。」、「(問:有無向被告買過毒品?)沒有。」等語。
嗣檢察官諭知將石明華改列被告,並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偽證後。再訊問石明華:「(是否承認在本署100年12月30日19時1分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供述100年10月28日有向被告詢問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宜為偽證?)我承認。」等語(偵字第2721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⒋石明華於原審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字第2721號卷第
7頁通訊監察譯文〉有關100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人為何人及通話內容為何意思?)通話人應該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欠錢還錢的事情。」、「(問:是欠何種錢,且要還多少錢?)去酒店喝酒,要還2千元。」、「(問:你的意思是酒店喝酒,是誰欠誰錢?多少錢?)被告跟我借的,欠我2千元。」、「(問:如果那天真的在談酒店欠錢的事情的話,『一樣2』是指被告要交2千元給你或你太太嗎?)是的,他欠我2千元。
」、「(問:你在100年12月30日、101年3月23日於地檢署作證時,這兩份證詞,你先指證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樣2』指的是價值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一樣
2』是欠酒店錢,跟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這個轉折是否因為
100年12月30日出庭作證後,接到被告打電話給你,希望你不要指證他的原因?)不是,是之前會這樣講,是要騙我太太。」、「(問:你跟被告去過幾次酒店?)忘記了,很多次。」、「(問:你是否曾經跟藍莉蓁說,被告要你們不要指證他,為何藍莉蓁在101年4月6日及101年4月25日均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你,叫你們不要供出被告?)我沒有這樣跟她講。」等語(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⒌石明華於本院證稱:「(問:你記得你在100年12月30日警
察到你的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進行搜索的時候,警察有沒有問你認不認識住基隆的『阿豪』?)有、有問啦!」、「(問:當場就問你認不認識住基隆的『阿豪』?)對、有問。」、「(問:你在101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說剛剛你看的譯文裡面『一樣2』就是被告要還你2千元?)我是知道他有欠我酒錢,一起去喝酒的酒錢。」、「(問:〈提示偵字第2721號卷第7頁100年10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你的外號『石頭』,另外接聽電話的就是被告,當時對話內容……什麼意思?)應該是去收錢,他欠我錢。」、「(問:是不是你們之間販賣毒品?)不是,我們之前就講好說,他欠我錢嘛!他老爸管的很嚴,不要讓他老爸知道說有外面欠錢,不講錢的事情,我們去酒店喝過酒,手上沒錢我先墊的,在電話中可能是他爸在旁邊,不方便講還我錢的事情。」、「(問:〈提示偵字第2721號卷第68頁〉你在101年3月23日去板橋地檢署出庭,你當時跟檢察官這樣講:『上次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是在作偽證,警察去抓我們的時候,就問我住基隆的『阿豪』認不認識,我就想說可能是被告叫警察來抓我們,所以我很生氣,就在警察局這樣講,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使用的,但是是被告要還我錢,你確實是這樣講是不是?沒有錯嗎?)應該是。」、「(問:依你剛才所講,你之前就知道他還你酒錢,為什麼在警察局這樣說?)當時我被抓的時候,應該是就提到他的名字,我以為說就是報警察來抓我的。」、「(問:誰提到他的名字?)警察有講到他的名字,人正常的反應,今天如果警察去抓他,有提到我名字,一樣的意思,他會以為我點他。」、「(問:你以為他是舉發你的嗎?)對,我想說是他點我的,吃個藥沒什麼,一樣都在吃,自己被警察抓,還檢舉我,我在生氣,既然要給我死,我就給他死,其實他吃他的藥,我吃我的藥,我們沒有互相什麼,有一起去酒店,怕我老婆知道,我老婆很討厭我外面交女人,事情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⒍綜上石明華前後5次之供述,其在警詢證稱係和藍莉蓁一起
以每包2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1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100年10月28日21時37分左右被告有打電話到其手機,其問被告有多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一樣2,就是指他有價值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睡著了,沒有出去拿,不知道藍莉蓁有沒有出去拿;於101年3月23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0年10月28日○○○區○○路與利濟街口媽祖廟前,未向被告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以為是被告找警察來抓我和藍莉蓁,所以才會誣指被告販毒給我,其證詞亦前後反覆,且出入頗大,至何次證詞為可採,亦詳後述。
㈤關於石明華、藍莉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0年10月28日21時37分8秒以下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字第2721號卷第7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內容以本院開庭時當庭指示 林文福 警員重新製作之逐字譯文為準〉):
被告:喂(此通電話係被告撥給石明華、藍莉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石明華:喂,怎樣。
被告:起床了唷。
石明華:對呀。
被告:喔,好啦,等我一下,我在路上,馬上到。
石明華:蛤?被告:馬上到。
石明華:什麼?被告:喔。
石明華:你要還我多少?(按偵卷之譯文誤為「那總共有多
少?」)被告:蛤,一樣2。
石明華:嗯。
被告:嘿呀,我剛,……你老婆有跟你講嗎?石明華:……剛剛打來而已呀。(按偵卷之譯文誤為「我剛
有而已呀」)被告:喔,我已經有跟他講了啦。
石明華:嗯。
被告:她一樣在那邊。
石明華:嗯,那邊?被告:就是上次那邊呀。
石明華:廟口那邊哦?被告:對呀、對呀、對呀。
石明華:好啦、好啦。
被告:好啦。
石明華:好。
石明華、藍莉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8日22時1分11秒以下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字第2721號卷第7頁〈內容以本院開庭時當庭指示林文福警員重新製作之逐字譯文為準〉):
藍莉蓁:喂,你在那邊?(此通電話係被告撥給石明華、藍莉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我在這裡呀。
藍莉蓁:那裡呀?被告:就是你講的這裡,轉彎這邊。
藍莉蓁:我怎麼沒看到你?被告:嗯。
藍莉蓁:你有看到我嗎?被告:妳在那?藍莉蓁:你有看到我嗎?我在彎進來市場這邊。
被告:沒有耶,我現在在倒車,妳有看到嗎?藍莉蓁:在那裡?被告:在倒車,我在廟的正門這裡。
藍莉蓁:倒車哦?被告:我現在沒有,我現在沒有倒車了。
藍莉蓁:你車號0開頭對不對?被告:對、對、對。
藍莉蓁:哎唷,我就在你旁邊啦。
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前述,被告並不否認有上開通話內容,及嗣有開車前往現場,惟此通話內容是否足以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明華、藍莉蓁之補強證據,亦詳後述。
㈥綜上㈡至㈤,以下就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明華、藍莉蓁之相關問題分述如下:
⒈石明華、藍莉蓁是否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⑴石明華於100年12月30日17時許警詢時,當警方尚未提示上
開㈤之通訊監察譯文前,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來源為何,石明華證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 小龍 」之男子所購買,每包3千元等語,並未提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偵字第6189號卷第18頁)。嗣警方提示上開㈤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石明華即證稱是其與藍莉蓁一起向被告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6189號卷第18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期為10
0年10月28日21時37分許及同日22時1分許,距其警詢之日期尚不足2日,應不致忘記,若其毒品確係向被告購買,何以警方於尚未提示上開㈤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其證稱毒品係向綽號「小龍」之男子所購買?而非向被告購買?⑵如前述,石明華、藍莉蓁於101年3月23日偵訊時均證稱100
年10月28日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之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予渠2人是偽證,之所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係因警察抓渠2人時,有問是否認識被告,主觀認為可能是被告叫警察來抓渠2人,很生氣,所以誣陷被告,嗣石明華、藍莉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之證詞。雖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文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是不是有問石明華跟藍莉蓁『是否認識被告』?)當場我們不會問這些,我們是針對現場有沒有查扣現行犯的部分,然後再帶回來。」、「(問:石明華當時在現場有沒有詢問你『是不是被告請警察來抓他們的』?)我忘了他有沒有問,而且有沒有問,我們也不可能講,我們都是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去作這些。」、「(問:為什麼石明華在101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證稱『警察去抓他們的時候,就問我:住基隆的阿豪認不認識』?)我不知道這回事,應該要問石先生,不是我,因為我真的沒有這樣跟他講,我也不可能告訴他,偵辦案件我們不可能告訴嫌疑人,所謂這個案件的原因是什麼。」、「(問:你是說當時在他家的現場你沒跟他說嗎?)對、沒有、都沒有。」、「(問:回到隊上也沒有嗎?)都不會,我們就針對譯文的部分,帶他去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及反面)。惟如前述,警員於制作石明華筆錄時有提示石明華、藍莉蓁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請石明華指認其所認識之被告照片(偵字第6189號卷第19頁),因此石明華證稱警方有問是否認識被告,於是「主觀認為可能是被告叫警察來抓渠2人,很生氣」,所以誣陷被告,難認石明華上開證詞全然無因。矧石明華、藍莉蓁於檢察官告知偽證罪名後,仍確認渠2人先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係偽證,衡情,若渠2人之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為真,又何須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認罪偽證罪責?⑶石明華、藍莉蓁前曾指證李采珉於100年2月24日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渠2人,惟嗣李采珉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且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一位李采珉你認識嗎?你有另外案子又被查獲施用毒品,你懷疑就是她害你被抓的,所以你在警偵訊的時候有供稱,是她販賣給你的,但是後來李采珉被判無罪,是不是有這一回事?)這是一個女的,之前有住過我們家,應該是有這回事,……」、「(問:你有沒有指證她賣毒品給你?)有、應該有這回事。」、「(問:她確實有沒有賣毒品給你們?)沒有。」、「(問:沒有你怎麼故意誣陷人家?)那時候一時生氣她叫警察抓我們,有事沒有事報警害我太太被人抓去,家裡沒有人照顧小孩,你不會生氣嗎,小孩子那時候才2歲,那時候還抱我女兒去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30頁)。
可見在同年間,於本件之前,石明華即曾因李采珉叫警察去抓石明華、藍莉蓁之事,而故意誣陷李采珉販賣毒品之前例。
⑷綜上⑴至⑶,石明華、藍莉蓁非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
⒉藍莉蓁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後有打電話給石明華,希望我們不要供出被告乙事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藍莉蓁於101年4月25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應訊後,有打電話給石明華,當時我人在石明華旁邊,我聽起來的意思好像是希望我們不要將他供出來,但詳細內容要問石明華等語(偵字第2721號卷第84頁)。依藍莉蓁上開證詞,其指證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應訊後,有打電話給石明華,當時藍莉蓁在石明華旁邊,並未接聽電話,其從旁聽到的訊息是被告希望石明華、藍莉蓁不要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惟藍莉蓁於原審證稱:「(問:於偵訊時,你改口供還被檢察官以涉嫌偽證罪告知權利,妳當時為何會改口?)因為被告跟我先生通過電話,被告跟我先生講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先生跟我說,開庭時候,要說因為買星辰網路遊戲的錢。」、「(問:你在100年12月30日市刑大做完筆錄後,到101年3月23日做筆錄期間,妳自己有無直接跟被告說過電話?)有,我不清楚是誰打給誰,他是先跟我先生講電話,後來轉給我聽(藍莉蓁回想後)我不記得有無跟他講過電話,是到最後,被告有出來跟我及石明華吃飯,……那時候被告問我當時是怎麼講的,他說講了就講,沒有關係,但是要改口供,後來我們才改口供,之後就沒有再見到面了。」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可見藍莉蓁先證稱未與被告通電話,嗣改稱有與被告講過電話,後又改稱不記得有無講過電話,但有一起出去吃飯時要渠2人改口供,所證已前後不符。
⑵有關改口供之內容,藍莉蓁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跟我先生
通過電話,被告跟我先生講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先生跟我說,開庭時候,要說因為買星辰網路遊戲的錢,錢是因為買星辰的錢,錢是我給被告的,且有確認要一起講是星辰的錢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4頁),既然石明華,藍莉蓁於100年12月30日之後至101年3月23日前,已與被告約好串供之內容為100年10月28日藍莉蓁到現場是要給被告買星辰網路遊戲的錢,何以於101年3月23日偵訊時藍莉蓁均未提到是買星辰網路遊戲的錢(原審卷第52頁反面,偵字第2721號卷第69頁)?且與石明華於同日偵訊時證稱:101年10月28日被告是要還我之前去酒店消費欠我的2千元等語(偵字第2721號卷第67頁),不但原因不同,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同,依藍莉蓁之說法,是其交錢是給被告;依石明華之說法,是被告交錢給藍莉蓁。衡情,若被告確有商請石明華、藍莉蓁為其脫罪,且已溝通好說詞,焉有石明華、藍莉蓁2人之說法天差地別之理?如此非但不能達到為被告脫罪之目的,反而有觸犯偽證罪之嫌疑。
⑶石明華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跟藍莉蓁說被告要
你們不要指證他,為何藍莉蓁在101年4月6日及101年4月25日均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你,叫你們不要供出被告?)我沒有這樣跟她講。」等語(原審卷第51頁)。
⑷綜上⑴至⑶之敘述,本院認藍莉蓁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30
日偵訊後有打電話給石明華,希望石明華、藍莉蓁不要供出被告乙事,並不可採。故石明華、藍莉蓁前開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渠2人之證詞應非實在。
⒊本件檢警之偵辦之緣由、過程及對象⑴本件檢警之偵辦緣由,係接獲檢舉人董00(真實名字詳卷
)舉報,指稱:某活動於新北市林口、樹林、新莊一帶之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集團,以 王岱芷 (綽號「袋子」,有槍砲及多項毒品等刑案紀錄)為首,手下成員有 王岱峰 (綽號「 峰哥 」, 玉岱芷 胞弟,有毒品、賭博及詐欺等刑案紀錄)及綽號「 輝哥 」(王岱芷男友)等分別指揮調度 王秉廉 (綽號「 雪碧 、 大秉 」,有毒品、強盜及公共危險等刑案紀錄)、綽號「 大頭輝 」、「 阿仁 」、「 阿雄 」、「 偉偉 」男子、綽號「 小萍 」女子等人職司運輸及販賣毒品,另有綽號「狗子」男子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綽號「 阿勇 」男子向毒品上游綽號「 丸子偉 」男子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193號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44頁〈本案卷頁碼之資料係影印,但與聲監字頁碼之內容相同,下同〉)。且董00於檢舉時陳稱:「我要向警方檢舉一個以綽號『 岱姊 』女子為首之不法製造、運輸、販賣毒品集團供警方查緝。……她常常更換電話使用(……0000000000……等電話她都曾使用過)……100年8月30日晚17時許,我睡醒後發現綽號『岱姊』女子及其小弟綽號『雪碧』男子連續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我當時就和他相約22時30分在板橋火車站見面,見面後我拿綽號『雪碧』男子遺忘的軟質塑膠鉛筆盒上到綽號『雪碧』男子同夥綽號『石頭』男子所駕駛之1台深色休旅車後座……」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193號號卷第30頁至34頁,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83頁)。由董00之指證內容可知,石明華、藍莉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販賣毒品集團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上記載:「監察對象綽號『石頭』、『石頭老婆』……等毒品集團成員確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平日均以門號000000000……等電話做為聯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79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54頁)等語相符,另由董00之指證內容可知,綽號「雪碧」、「石頭」之男子均為該販賣毒品集團之成員。而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 戴姐 」(音譯)(本院卷第230頁反面、第231頁);藍莉蓁於本院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
144頁〉你是否認識王岱芷,綽號「袋子」之人?)有聽我先生說過,……」(本院卷二第17頁)。因此石明華、藍莉蓁2人非無販賣毒品之嫌疑。
⑵就本件之檢警之偵辦過程,其監聽對象係石明華(綽號石頭
)、藍莉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本院卷一第146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中並載明:監察對象綽號「石頭」與「石頭老婆」於l00年10月24、28、30日連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線電話實際持機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持續通訊監察中。監察對象「石頭」與「石頭老婆」確實共同輪流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計畫、勾串販賣毒品犯罪細節等不法使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193號卷第457頁、第527頁,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79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48頁);另於綜合報告中敘明:綜合監察對象譯文表、電話調閱通聯紀錄、戶役政查詢、現場勘查照片等各項資料及本隊專案小組派員多日現場跟監、埋伏、查訪等積極偵查手段情形研判,監察對象綽號「石頭」、「石頭老婆」、「偉哥」等毒品集團成員確有運輸、販毒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且渠平日行事低調、小心,平日均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線電話作為聯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279號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4頁)。而如前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換言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本件係石明華、藍莉蓁等人販賣毒品予被告,而非被告販賣毒品予石明華、藍莉蓁。參諸前開㈤石明華、藍莉蓁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件係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石明華、藍莉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石明華、藍莉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被告,而購毒者是否有足夠資金購毒,多少資金,能買多少毒品,均非販賣毒品者所能事先知悉,因此依販賣毒品之實際案例,大部分均係需要毒品者撥給販賣毒品者,鮮少販毒之人主動向需用毒品之人兜售之情形,況要購買多少毒品,因牽涉購毒款,大部分均係購毒之人決定,而非販賣之人決定,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被告說「一樣2」,而非石明華說「一樣2」,再者,本件被告住基隆,而檢察官起訴之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若係被告販賣毒品,被告有無可能主動打電話給石明華夫婦,且主動從基隆將毒品送到新北市新莊區,僅僅為了販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疑。此外,依本院當庭指示林文福警員製作之通訊監察逐字譯文,在被告說「一樣2」之前一句,石明華係問:「你要還我多少」,並非偵卷所載之「那總共有多少」,與被告及石明華供(證)稱被告係要還石明華錢似無不合。且上開正確之譯文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2月13日方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到院(本院卷二第7頁),而被告及石明華前開欠款之說法是在上開函文到院前即已如此供(證)述。因此,依此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細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中載明係石明華、藍莉蓁販賣毒品予被告確非無因。且製作上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之承辦警員林文福證稱: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看起來石明華、藍莉蓁有販賣毒品給0000000000(即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的嫌疑(本院卷第223頁反面、第224頁)。雖林文福另證稱:「(問:
檢察官起訴是100年10月28日那一天,因為你剛才講到10月24日、10月28日、10月30日那三天的電話,其中一線0000000000這是被告持用,……,等於說就是因為通訊監察譯文,但是現在起訴結果跟你講的完全相反?)我們也是依據石明華,藍莉蓁的警詢筆錄。」、「(問:因為你剛才講那三天,是石明華、藍莉蓁賣給被告;但是你移送書移送給檢察官時,又說是被告賣給石明華、藍莉蓁,完全相反?)譯文是我們個人推測是「石頭」賣給這個0000000000持用人。」、「(問:所以你的偵查報告書寫的是看譯文來推測?移送書那一部分是依據石明華他們夫妻兩個人的說詞來作移送的嗎?)是;依據警詢筆錄的指證。」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及反面)。可見林文福一方面認為依通訊監察譯文係石明華、藍莉蓁販賣毒品給被告,但因石明華、藍莉蓁被查獲時,係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予石明華、藍莉蓁,故方依石明華、藍莉蓁之警詢指證,移送被告販賣毒品。而如前述,石明華、藍莉蓁已分別於101年3月23日偵訊時坦承之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並非事實。
⒋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否能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說明如下:
⑴有關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另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仍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
⑵如前述,依上開㈤石明華、藍莉蓁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僅能證明當天被告有以行動電話與石明華、藍莉蓁對話,嗣藍莉蓁有依約前往雙方約定之現場,惟其通話之實際內容為何,除「一樣2」以外,其餘均為相約見面之對話,且被告說「一樣2」之前一句,石明華係問:「你要還我多少」,而非偵卷所載之「那總共有多少」。如前述,不論係買星幣的錢或所欠酒店消費的錢,石明華、藍莉蓁與被告3人之供述不盡相同,並差異頗大,況係誰交付2千元乙事,石明華、藍莉蓁2人之供述亦曾完全相反。退萬步言,縱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如前述,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全文,應係石明華、藍莉蓁2人販賣毒品予被告而非被告販賣毒品予石明華、藍莉蓁2人,且林文福警員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因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石明華、藍莉蓁2人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應無法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予石明華、藍莉蓁之補強證據。
⒌本件雖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
亦承認有使用上開門號與石明華、藍莉蓁2人通話,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石明華、藍莉蓁2人確有上開通話,亦無法單憑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遽認被告販賣毒品予石明華、藍莉蓁。
㈦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予調查研求,僅憑石明華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及藍莉蓁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4月6日偵訊、在原審證稱有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有上開㈤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並以藍莉蓁於101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被告有打電話給石明華,要其與石明華改變證詞不要指認被告,另石明華於原審亦證稱100年12月30日作證後,被告有打給我後即沈默不語,即認石明華、藍莉蓁前開改變證詞稱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明華、藍莉蓁2人之說法無非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並不可採,即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明華、藍莉蓁2人,而論處被告罪刑,顯有違誤。 基上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