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1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貸款僅依被上訴人自訂且單方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而未命其提出銀行對保紀錄或錄音紀錄為證而遽為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 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用以支付上訴人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貨款,迄民國95年1月16日止,尚欠20,000元未償還,僅提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已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所自訂且單方簽署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為證,卻無任何誠泰銀行承作系爭借款之證明文件或承辦人員資料,與一般銀行放款之程序顯然不符,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提出誠泰銀行承作系爭借款之證明文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之分期款項17.25%即8,280元作為誠泰行銷公司放款手續費,10,000元存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信託部,5%即2,400元作為誠泰行銷公司放款擔保金,以上款項皆由誠泰行銷公司即被上訴人撥入,故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根本無貸款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如何請求還款,且誠泰銀行只貸放27,320元,卻以48,000元為本金,並以之計算利息,亦屬有誤,原審遽爾論斷誠泰銀行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然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造成關聯契約,而該定型化契約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利即不得與誠泰銀行見面簽定貸款契約、貸款所得不得由上訴人收取而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為貸款、受領並代付予顛峰公司,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其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均為無效。
(四)顛峰公司以傳銷方式直接交付貸款申請書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簽署,而於契約簽定過程中均未有被上訴人參與,事實上顛峰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被上訴人既因顛峰公司而擴大營業範圍並獲致利益,則消費者與顛峰公司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免責。
(五)行政院金管會先後以93年10月13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全國銀行公會,指出部分銀行推動分期付款、分期貸款結合業務,不得將契約書載列於同一申請表單內;94年8月31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消保會,指出奧地利消保法第17條以下及德國民法第358條以下,皆對相關連契約定有相關規範略為應以經濟上一體認定,消費者依法撤銷買賣時,銀行借款意思表示亦不受拘束,並認上開93年10月13日函為行政指導原則。據此,法院自應認上開函示為民法第1條之法理,而採為裁判之依據。
(六)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茲就上訴人之各項指摘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闡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分別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訴人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迄今尚積欠20,000元,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系爭債權已於96年6月5日由誠泰銀行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債權業經誠泰銀行讓與被上訴人,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第3至5頁說明甚詳。再參諸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款人(借款人)同意按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借款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且以此為委託之證明。」及系爭申請表之「申請人姓名」及「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均載有上訴人之簽名,且系爭申請表冠有誠泰行銷,及「經銷商名稱」、「公司章或發票章」欄經顛峰公司具名用印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揭證物,已堪證明其所述誠泰銀行與上訴人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受誠泰銀行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情事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對其訴訟上所提出之主張善盡舉證責任之能事,應堪認定。
2.至上訴人辯稱放款手續費及放款擔保金等皆由誠泰行銷公司存入陽信銀行信託部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巔峰公司、陽信銀行及被上訴人三方本諸渠等所簽訂之「金錢信託契約」(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足影響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此再徵諸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顛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等語,益證其實。
3.綜上說明,上訴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且該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洵堪認定。原審據此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屬存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誠泰銀行承作系爭借款之證明文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二)系爭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非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參照)。被上訴人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其為與不特定多數顛峰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別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公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上訴人與顛峰公司間、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顛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2.況上訴人於顛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誠泰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上訴人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上訴人與顛峰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顛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顛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誠泰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
3.至上訴人辯稱本件定型化契約未經依法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惟查,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關於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等語,而其上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簽名可佐,又此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第3至4頁說明甚詳,本院自無再予詳加論駁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該契約無效,且顛峰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上訴人與顛峰公司所衍生之糾紛,被上訴人不得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免責云云,亦非有據。
4.此外,上訴人猶執前揭行政院金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94年8月31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示置辯。惟查,上開金管會之函示僅足認係金融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問題所為主管業務之訓示,上開函示內容在尚未成為我國有效之法律、判例或解釋之前,僅具參考之價值,自無拘束審判機關之效力。準此,原審判決縱未予適用,亦難據此論斷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明。從而,上訴人執此為辯,尤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就原審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