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91號原告祥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運報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運報,雙方並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運費,係於當月15日及當月底結算2次,每次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而原告均有依約履行運送報紙之工作,但被告僅就95年1月至4月上半月之運費合計3,150,000元有如數給付,關於95年4月下半月至95年5月份共計3次之運費共計1,500,000元,則均未給付原告,且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之報紙係於95年6月1日才停刊,之前相關報紙之運送均係原告所為,因運報者僅原告1家公司,亦無另書立運送貨物提單等運報資料之程序,而被告從未曾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其所指有返還押標金支票與原告一事,亦係在原告發覺被告停刊後,為免被告後無法返還才對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方於95年10月19日始返還原告,亦不涉及兩造有提前終止運報契約之問題。
2、於95年4月16日至5月31日期間,原告尚有多次接獲被告員工催報之電話,足見原告確仍有運送該段期間之報紙,且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運報契約,在被告如數給付95年1月至4月上半月之運費合計3,150,000元後,即已消滅,其後更無曾再委託原告運報之情事,為此被告並曾將原告開立交付作為押標金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票號CL0000000號、金額300,000元之支票1紙退還原告,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於其所指之95年4月下半月至95年5月份仍委託原告運報之事實,提出運送貨物提單等資料為證,且依兩造所簽立運報合約書第1、2條之記載,必須原告有完成約定之運送工作,其得請求運費之停止條件方成就,原告應先證明每日皆有依約完成運送工作,並有提出請款單據令被告審核無訛後,被告方須給付,應不得僅以原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為據。
(二)退萬步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款,原告運送逾時,應按每逾時15分鐘為單位,每車每單位由原告賠償被告違約金3,000元,如有漏運,以每份定價100倍賠償被告,依系爭契約同條第7項約款,原告若不派車接運,亦不調車運送,按日由原告賠償違約金200,000元,並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若1個月內發生上述情形達3次,被告並得逕行終止合約並請求因解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則若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員工之通話內容,原告於95年5月22日就新竹關西地區有不派車或調車接運,及就花蓮秀林、大甲之運送,亦有不派車接運情形,而分別係延遲1日,經依按日違約未送,原告即應賠償違約金200,000元,乘以至少違約10日未送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2,000,000元以上,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運費為抵銷後,反而係原告尚應賠償被告違約金6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運報合約,期限自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並約定每月運費900,000元,每月結算2次,被告已付運費係至95年4月15日止之部分等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運報合書影本一份為證,而查:
(一)原告所主張於95年4月16日至5月31日均有依約運送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不爭執該公司所出刊之報紙確僅委託原告運送,及被告公司最後1次出刊日係95年5月31日,並有原告當庭所提出之95年5月31日停刊日報紙一份供佐,則被告於該期間既仍有報紙出刊,若非原告仍有依約辦理各該報紙運送事宜,應無各該報紙尚正常派送至讀者之可能,而證人即之前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主任之 吳民善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公司於95年5月31日前之出報確實均正常,停刊前亦仍係委託原告運送,其並能確認於95年4月16日至95年5月31日之期間內,原告均有運報,因其有見到報紙經派送出去,停刊消息發布後,亦有接到讀者來電表示願意捐款,顯然報紙確有派送給讀者,當時係因被告積欠多家廠商款項,才未給付原告請領之運費,且一般程序上若有發現原告未運送或遲延運送等情事,負責審核之經理部均會向其所任職之行政部反應,再由行部辦理扣款,而該期間其並未曾接到來自經理部關於須對原告扣款之表示或通知等語,已可見原告主張在該期間仍有依約履行運報事務一節,應為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已在95年4月15日後經兩造終止者,亦不足採;因之,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運報費計1,350,000元,堪認有據。
(二)其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有於95年5月22日就新竹關西、花蓮秀林鄉、臺中縣大甲地區等未予運送,其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0,000元以上,並主張以此與積欠原告之運費抵銷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各該地區之運報事宜,原告有未依約派車運送之違約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然而,被告所指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之電話譯文中,雖有被告員工詢問原告關於95年5月22日新竹關西地區、臺中縣大甲地區報紙尚未送到之情形,以斯時原告回應將立即覓承辦人員處理之狀況,有原告所提出電話譯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尚難徒以該對話內容,即謂原告於當日仍有未派車完成運送之情事,而被告所指花蓮秀林地區者,被告公司承辦員工僅係提及之前該區曾有發生派報延遲未到之情形,亦有該電話譯文影本一份可參,之前被告是否已為此情辦理扣款或不欲主張約定之違約金請求等,亦有不明,遑論依證人吳民善前述之證述內容,該期間內負責監督原告運報事務執行之經理部,均未曾依之前對原告辦理扣款之程序,告知其表示原告有違約情事,主張對原告扣款等情形,是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違約而得請求違約金之事由存在,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運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運費計1,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說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