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人)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份具狀向本院聲請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案件開庭審理,然嗣後受刑人從未收受判決書,原判決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案應尚未判決確定,卻於近期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執行案件執行傳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案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明人向諭知主刑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明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
派出所警詢時所陳明之戶籍及現住地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所陳述之戶籍地址均為「臺南縣○○鄉○○村○○街○○○號」,嗣聲明人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聲明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書狀,亦載明其地址同上,可見其並非行方不明,且其於原審判決時仍設籍於上址,有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聲明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狀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今向本院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地址仍同上述,亦可卷附參聲明異議狀,顯見聲明人自上開警詢時起迄今均以上址戶籍地為聯絡地址,未曾更異。
㈡本件聲明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
九十七年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即向聲明人之上開住所送達裁判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寄存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確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收受後蓋印之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而聲明人於前開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刑事判決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發生發生合法送達聲明人之效力,聲明人自應於合法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否則即生判決確定效力。
㈢另上開刑事判決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送達檢察官,亦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參,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前開刑事判決至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業已確定。而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依法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聲明人所為上開之異議,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