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美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博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美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7日8時18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公學路一段262巷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台南市警察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麻豆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日前新聞報導測速器誤差值達百分之15以上,且異議人懷疑測速器裝置之位置、角度,或同時監控多部車輛,亦可能造成誤差,因此,認為本件違規之舉發公信力有待確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係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4月10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有該監理站97年4月1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7年4月15日由異議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復有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台南縣,雖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台南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因此,自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算22日(2+20=22),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7年5月7日屆滿。而異議人係遲至於97年5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