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OOWEN320、裁22-AOOWEN3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6日16時44分,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景福門圓環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一交通分隊員警發現異議人行駛禁行車道(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以異議人行駛禁行車道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3月1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又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我路況不是很熟悉,所以我不確定有無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再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我穿過圓環之後,我有在靠近凱達格蘭大道的機車停等區停等,當時我有看到警方有在攔停,但是我看到我右手邊有1台摩托車,跟我一起停在待轉區,警方是從人行道那邊下來,警察揮手攔停時,我以為警察是要攔那台摩托車,我不確定是否是針對我,當時我有跟警察點頭但沒有揮手,我沒有不服取締,請警方舉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第45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行經臺北市景福門圓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
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一交通分隊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經過為何?)當天我服道路警衛勤務,我是站在景福門凱達格蘭道上,看到異議人違規行駛圓環外側車道往凱達格蘭大道行駛,依規定異議人應該在靠近張榮發基金會大樓的機車停等區停等,等到中山南路環內、環外都綠燈時,再到靠近台大醫院的機車停等區停等,再等仁愛路到凱達格蘭大道環內、環外都綠燈時再行駛慢車道接凱達格蘭大道。當時異議人是從靠近張榮發基金會的機車停等區直接穿越環內快車道騎到凱達格蘭大道,當天我有穿著制服,見狀就揮手攔停(當天沒有帶指揮棒,有帶哨子,但是我沒有吹),異議人不停就把車子騎走了,但他有向我看一下並揮手就跑掉了;(異議人當時為何跟你看一下並且揮手?)我不知道;(是你先揮手示意他停車,還是異議人先跟你揮手?)是我先揮手示意他停車,我先往道路中間方向走去揮手示意他停車,他有向道路中間方向稍微閃一下,再轉頭看我,手有動一下,不知道算不算揮手;(所以你確定你示意異議人停車時,異議人有看到?)我不確定他有無看到,因為我們舉發違規時,很多人都說他們沒有看到我們攔停,我只能陳述客觀事實,從方才陳述判斷,異議人應該有看到;(異議人問:我是對你點頭還是對你揮手?)我是看到異議人點頭,但是我不確定異議人有無揮手;(異議人有無停在他所指的待轉區?)沒有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可參,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再徵諸執勤員警於揮手攔車稽查時,係行走靠近異議人所騎之機車,距離行駛中之上開機車甚近,執勤員警對於車號之辨識應無誤認之虞,異議人亦自承騎車行經舉發地點並看見員警揮手攔檢,是值勤員警於前開時、地所目睹之違規車輛當屬上開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無疑;另員警在攔車當時,既揮手示意攔車,異議人見狀偏駛至靠近道路中央,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亦至為灼然。
㈡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原所行駛之仁愛路接近景福門的中央分隔島上,已豎立有「環內車道禁行機慢車」之禁制標誌,此有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異議人騎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上之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自均有注意之義務,縱如異議人所辯其對於當地路況不熟等語,亦能依憑上開標誌以定行止,其未予注意而逕行通過景福門環內車道,自難解免其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政秩序罰責。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或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部分);又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