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吳欣哲 律師
黃帥升 律師 許慧如 律師被告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0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乙○○、丙○○、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0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處分書,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三號、高檢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0四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六六、六八號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院長,竟雇用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丙○○,在該院內從事醫療業務。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許,病患即聲請人之弟 謝英輝 至該院門診,由被告乙○○醫師負責診治,並於同日十五時許安排謝英輝住院後,被告乙○○明知鼻胃管之放置屬醫療業務,應由醫師或具備醫事人員執照之人員依法為之,且明知被告丙○○並非醫事人員,竟仍指示被告丙○○對謝英輝插鼻胃管,嗣因被告丙○○對謝英輝所執行之插管並不順利,經急救無效,謝英輝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乙○○、丙○○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醫師法之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插鼻胃管」對呼吸系統及心臟而言,係一風險相當高且極具刺激性之之醫療手段,非必要實不宜輕易採取,更不宜對心臟已有異常狀況之病人施用。謝英輝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八分之心電圖曲線已出現「竇性心搏過速」、「肢程低電位」、「心肌缺氧」及「CompleteRBBB」(完全性右側束枝阻斷,即心室傳導阻滯之一種)等異常變化跡象,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已呼吸不適,被告乙○○縱不能當場診斷出謝英輝擊有心肌炎(泛心臟炎),仍應能自心電圖判斷謝英輝心臟已出現上開嚴重病徵,身為主治醫師,且係為謝英輝安排上述心電圖檢查之醫師,自有義務採取適當之預防與治療措施,以避免心臟之病情惡化,按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其心電圖變化之情事,惟被告乙○○並未親自判讀心電圖,未注意謝英輝心臟已有嚴重受損之變化,或雖明知心臟狀態異常,且深受呼吸不易之苦之情形,與其餘被告仍施以「插鼻胃管」此等高度刺激性之醫療手段,使謝英輝本已虛弱之心臟無法負荷,並產生嘔吐、抽搐、慘叫、眼球凸出及臉部變形等情狀,終導致謝英輝死亡,被告等人之診斷與治療確有重大疏失,該插入鼻胃管之嚴重錯誤行為,實係為謝英輝之直接死因。
(二)現今心肌炎死亡率已大幅下降,縱使係嚴重性休克病患,若依適當支持性療法救治,大多能恢復正常,縱認謝英輝之死因係「泛心臟炎」(心肌炎),惟被告乙○○自其親安排檢查之心電圖即可發現謝英輝心臟出現異常變化之狀況,雖未必能馬上作出心肌炎之診斷,然應針對心臟嚴重變化病癥採取適當醫療手段,如使用氧氣、強心藥物,或採取一般性的輔助心臟功能措施,並避免過度刺激本已虛弱之心臟,詎被告等竟反其道而行強行拔去氧氣供應之呼吸管,插鼻胃管,並在一再失敗情況下反覆插入鼻胃管,如此不當之醫療行為,阻斷謝英輝痊癒之機會,更直接造成謝英輝之猝死,是被告等之行為自構成業務過失致死。
(三)檢察官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未詳為調查,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令人信服,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或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其弟謝英輝於前揭時日,因病至由被告甲○○任院長之博仁醫院求診,被告乙○○為其主治醫師,而謝英輝最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二二七號相驗卷第一五0頁)。而謝英輝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於鏡檢發現心肌、心外膜及心內膜呈現瀰漫性淋巴球的浸潤,顯示心肌炎的變化,可能是病毒引起,致死原因為泛心臟炎休克猝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一五一九號函附鑑定書在卷足考(見相字第二二七號相驗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又病患謝英輝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腹痛及脹氣至臺北長庚醫院就診,翌(十六)日因仍有腹痛及脹氣等症狀,於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至博仁醫院腸胃科門診就診,經 陳秀夫 醫師診視後返家;當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病人因嘔吐再至該院腸胃科門診就診,經被告乙○○診治為腸胃炎,並安排血液、生化、心電圖、胸部及X光攝影等檢查,並於同日十五時許住院;住院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仍有腹部脹氣,經護士 馮英琴 報告被告乙○○後,由被告乙○○指示需為病人插鼻胃管以消除脹氣,由被告丙○○將鼻胃管插入身體內,護士馮英琴則在旁協助,謝英輝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忽然喪失意識、呼吸停止,經急救(給予氧氣、氣管插管、靜脈輸液、注射腎上腺素及施行心肺復甦術)無效,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死亡等情,除有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證人即護士馮英琴亦證稱被告乙○○確有下指示為謝英輝插入鼻胃管,被告丙○○亦確有將鼻胃管放進謝英輝身體內等語,並有卷附博仁醫院病歷記錄影本資料可證(見同相字第二二七號相驗卷第十頁至第三九頁),是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丙○○辯稱未由被告丙○○插進鼻胃管,僅係由被告丙○○做衛教云云,均無足採。則依上開所述,病患謝英輝之死亡原因係泛心臟炎休克猝死,而被告乙○○指示插鼻胃管之目的,係欲消除病患腹部脹氣,是謝英輝之死亡原因與被告乙○○之指示插鼻胃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殆可認定。
(二)次查,依前揭病歷資料,病患謝英輝病發前幾天並非有特異之不適,而自住院至喪失意識、呼吸停止,前後時間僅相隔一小時餘,顯見病患謝英輝病情惡化之迅速,臨床上之診斷自屬困難。又被告乙○○於診治病患時,已注意其腹部不適之臨床表現,惟最初之症狀既沒有特異性,血液、生化、心電圖、胸部及X光攝影等檢查自難加以確診;而病患謝英輝住院後不久,於插鼻胃管過程中,突然喪失意識接受急救,心肌酵素雖有異常升高,亦非被告乙○○始料所及。本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心肌炎即泛心臟炎為急性疾病,最常見原因為病毒感染所致,一般而言,該病癒後不佳,死亡率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本案病情屬於臨床上診斷困難之類型,其表示為前幾天只有輕微且非特異的不適,如倦怠、食慾不振、腹部不適,然後開始出現心臟衰竭現象,病情隨即迅速惡化,而被告乙○○之安排住院進一步治療及檢查、指示插鼻胃管消除腹脹之處置,尚無不當,無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六0二0四二六0號書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四八頁),是自難認本案被告乙○○或依被告乙○○指示執行鼻胃管插入動作之被告丙○○有何醫療過失之情事。
(三)再者,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又將屬於外來物之鼻胃管經由病患鼻腔、咽喉、避開大氣管、深入食道到達患者胃部,以為引流、抽吸或灌食、給藥之行為,屬侵入性治療及處置,而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及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一七六五五號函釋在案(見調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九八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七0二0一二0一號函附卷可佐(見調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按被告乙○○指示需為病人插鼻胃管以消除脹氣,而由被告丙○○負責插入鼻胃管,護士馮英琴在旁協助業如前述,惟放置鼻胃管既屬於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被告丙○○依照被告乙○○之醫囑,對謝英輝放置鼻胃管,尚非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行為。雖被告丙○○未具國內護理人員資格,為其所不爭執,然此僅係依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規定,應受衛生主管機關行政監督處罰之範疇。是被告乙○○、丙○○所為,均與過失及違反醫師法刑責要件不合,自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而被告甲○○身任博仁醫院院長之職,對該院醫療行政事務固應負全權責任,然被告乙○○、丙○○既查無何過失及違反醫師法之犯嫌,亦難以遽論被告甲○○刑責。
(四)末查,被告乙○○就病患謝英輝之處置並無不當,而病患謝英輝病情惡化迅速,臨床上之診斷困難均如上述,聲請人爭執被告乙○○在為謝英輝做完心電圖之後,未為適當處置,有所疏失,因而導致謝英輝死亡等情,要無可採。
(五)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醫師法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