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大宇遊樂場」,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8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抵償消費款,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97年1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10號「金多利遊樂場」臨檢時,乙○○於警方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提出藏放在其所使用辦公桌下所有之紙袋內及抽屜裡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10顆(其中2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而自首,並經警方當場查扣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乙○○對於95年間在臺北中和市○○路「大宇遊
樂場」,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8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抵償消費款,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7年1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10號「金多利遊樂場」臨檢時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雅伶 、 郭坤洲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可憑。前開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16128號槍彈鑑定書暨槍彈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彈,確屬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無訛。
㈡按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犯人及其犯罪事實,均已發見者而言;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48號、84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88年度臺上字第5927號及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方前往「金多利遊樂場」臨檢後,方提出上開槍、彈,惟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知悉有上開槍、彈存在及藏放位置時,即主動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自辦公桌底下其所有紙袋內取出該改造手槍,復於警方進一步查詢子彈去處時,即從辦公桌抽屜內拿出上開子彈之事實,有證人即當日前往臨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臨檢辦公室,看到被告神情緊張,手一直去碰腳邊手提袋,看起來像要掩藏什麼,伊問被告手提袋是否他的,被告說是,就主動把手槍從手提袋內拿出來,伊再問被告子彈在那裡,被告就很配合的從抽屜中拿出子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頁),足見本件執勤之員警,於臨檢前對於被告持有槍彈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顯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5日22時許經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之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未供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僅餘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游士珺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