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 員林 客運行駛員林至竹山之客運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新欣加油站前,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枕骨區中央、右頂骨區多處腫脹、左耳前、左頰、右外耳、右小腿多處皮下瘀血、左手臂擦傷、右下中門齒側門齒脫落、右下犬齒及左下中門齒動搖等傷害。
(二)原告支出醫藥費二十萬元。
(三)特製牙刷牙根護理,義齒,增加生活需要五萬元。
(四)因傷無法繼續原本從事之美容工作,今年始再從事化粧品直銷,其間停業減少收入二十萬元。
(五)因被毆精神上受痛苦,請求十五萬元,爰均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醫療收據證明六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營利事業證明、綜合所得稅通知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於刑案審理時,證人 莊智學 稱伊是竹山秀傳醫院之警衛,當時並無看到原告受傷,只聽見她在哭,不久看見原告急診室離去等語,另證人 林正寬 亦在偵查中證稱,伊是竹山秀傳醫院特約救護車之司機,當天並無看到原告受傷,原告係趴在地上,但救護車之車門一打開,原告即自行走上救護車,並無用擔架等語,是證人均未目睹原告有受傷及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
(二)如認原告仍負損害賠償,則被告僅為員林客運司機,每月收入做僅三萬元,知淺識薄,經濟狀況不佳,又需負擔一家五口之生活,每月僅足以糊口,無法為高額之賠償。
三、證據: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員林客運行駛員林至竹山之客運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新欣加油站前,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外有枕骨區中央、右頂骨區多處瘀血、腫脹等傷害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證人莊智學、林正寬均未目睹原告有受傷及被告是否有毆打原告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於上開時地搭載原告並發生爭執,而證人莊智學雖證稱伊係告訴人甲○○所就診之竹山秀傳紀念醫院之警衛,且當日確實有看見告訴人等情,惟其於偵訊中先證稱;伊有在急診室看見告訴人,但並不清楚她受傷情形(參刑事卷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後又改稱:伊在急診室看到告訴人,當時她並未受傷,只聽見她在哭,說被人打,牙齒掉了,但伊未看見等語(參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月六日偵訊筆錄);則其就告訴人究係未受傷或是否受傷伊並未看見一節,先後證述並不一致;另證人 林政寬 證稱:伊去時有看見告訴人趴在地上,但伊一打開車門,告訴人即自行走進救護車內,伊並未看見告訴人是如何受傷,告訴人應該沒有外傷,伊當時並未注意等語(參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則依其上開證詞,亦僅得證明證人當時並未注意告訴人之傷勢,而無法證明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一情,亦難僅以此據為被告無傷害事實之有利認定。次查,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葉榮港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伊至醫院時,有親眼見到告訴人甲○○牙齒掉落,且經伊詢問醫師結果,告訴人有流鼻血及兩顆牙齒斷落之傷勢等語,互核與證人 莊學振 前開證稱:有聽見告訴人哭訴牙齒被打落等語大致相符,且亦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右下中門齒、側門齒脫落之傷害情形相當。是以被告確有傷害原告等事實,堪信真實,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其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支出醫藥費,業據其提出竹山鎮秀傳醫院醫療收據證明六紙為證,除其中一紙證明書費一千元非屬醫藥必要支出項目,不應准許外,其他五紙收據所載時間、治療之部位,均與原告被毆之情節相符,堪認真實,該五紙收據總額,為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特製牙刷牙根護理,義齒,增加生活需要五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實其說,爰不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因傷無法繼續原從事之美容工作,請求停業減少收入二十萬元,惟依其傷勢枕骨區中央、右頂骨區多處腫脹、及多處皮下瘀血、牙齒脫落等傷勢,除牙齒脫落須較長久時間治療外,均屬一時之皮肉傷,與其從事美容行業所須之技術無甚影響,原告就其是否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及如何無法繼續原從事之美容工作,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傷勢枕骨區中央、右頂骨區多處腫脹、及多處皮下瘀血、牙齒脫落等傷害,損及原告容貌,肉體精神自受痛苦,又原告高中畢業,其於美容坊所得收入每年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被告為司機,年收入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三元,及兩造均無不動產,分別有兩造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按,本斟酌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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